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03號
TCDV,109,司聲,203,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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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 對 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黃欽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8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 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欽祺劉懋政間拆屋還 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黃欽祺負擔97%,被告劉懋政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黃欽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65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被告黃欽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劉懋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業經被告 劉懋政自行向聲請人清償完畢,又被告黃欽祺於民國108 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2784號確定裁定選任相對人張連峯地政士黃欽祺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黃欽祺於108年3月8日死亡,



亦有上開民法繼承限定責任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0,480元( 計算式:186,856+63,624=250,480),此有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另第一審法院於104年12月4日 通知聲請人提出被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參第一審卷第 27頁),由聲請人繳納戶政規費3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戶 政規費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另第一審法院於105年2月3 日發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由 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12,300元(參第一審卷第69頁),並 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在卷 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262,810元(計算式:250,480+30+12,300= 262,810),依第一審判決,被告黃欽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926元(計算式:262,810×97%= 254,92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張連峯地政 士即黃欽祺之遺產管理人就黃欽祺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92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聲請人因繳納上開地政規費所支 出之匯費30元,此為代收款項郵局所收取之費用,非裁判 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 難認屬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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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