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陳玟儒
陳玟潔
陳炫融
陳大福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范清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不幸於民國109年2月2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明書 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 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 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 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四、經查:被繼承人己○於109年2月2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其 配偶甲○○、子女丁○○、丙○○、乙○○、戊○○、陳美 菱、陳雪玉、陳幸妹、陳羅雄、陳世東等10人共同繼承,上 開繼承人中,除陳美菱、陳雪玉、陳幸妹、陳羅雄於本院 109年度司繼字第694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陳世東於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93號案件陳報遺產清冊並均經准予備 查,及甲○○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未成年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即本件聲請人丁○○(89年7月6日生)、丙○ ○(90年8月2日生)、乙○○(92年7月1日生)、戊○○( 94年12月26日生)之母甲○○,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允許 丁○○、丙○○、乙○○、戊○○拋棄繼承權,此有前揭書 證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中仍有陳世東未為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顯見被繼 承人遺產超過遺債之可能性頗高;另據聲請人丁○○、丙○ ○、乙○○、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109年4月15 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死後留有4筆不動產及一些股 票投資,且無債務等語,本院均查無被繼承人遺債超過遺產 之情形。執此,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本件法定代 理人甲○○係濫用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 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 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 ,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 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