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03號
聲 明 人 莊資儀
莊亞蓁
莊惟婷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莊忠陵
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塗莉雲
聲 明 人 吳美玉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莊忠陵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司繼字第5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清欽不幸於民國71年2月9日 死亡,聲明人吳美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莊忠陵為被 繼承人之子、聲明人莊資儀、莊亞蓁、莊惟婷為被繼承人之 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 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 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6條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清欽於71年2月9日死亡,聲明人吳美
玉為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生存配偶,聲明人莊忠陵為被繼承 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 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為證,因被繼承人係於 97年1月2日修正拋棄繼承期限規定公布前死亡,自應依舊法 時之規定,即聲明人吳美玉、莊忠陵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聲明人莊忠陵於本院109年 4月9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是我爸 爸,我爸爸是71年過世,那時候我只有二歲所以不清楚,我 是在懂事的時候就知道爸爸已經過世了,是媽媽吳美玉告訴 我的,...」、「吳美玉是我親生媽媽,她是在我爸爸死亡 的時間點就知道。」,以及聲明人莊資儀、莊亞蓁、莊惟婷 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塗莉雲於同日在庭陳稱:「被繼承人是我 公公,我跟莊忠陵交往的時候就知道公公已經過世了,是莊 忠陵告訴我的,他有大概告訴我他們家的狀況。」等語,足 見聲明人吳美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71年2月9日)、聲明人 莊忠陵(生於69年8月19日)於其成年時,均已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實,當即知悉得為繼承,然渠等卻遲至109年1月 10日始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 法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2個月法定拋棄繼 承期間,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明人 莊資儀、莊亞蓁、莊惟婷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固有上開聲明人所提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即 聲明人莊忠陵之聲明拋棄已逾2個月,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已如前述,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聲明人莊忠陵仍 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明人莊資儀、莊亞蓁、莊 惟婷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明人莊資儀、莊亞蓁、莊惟婷聲明拋棄繼承,亦於 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