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78號
TCDV,109,司繼,178,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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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王子睿 

      王詠璇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安平 



      蕭佩芳 

聲 請 人 王若溱 

      王若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安邦 

      廖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林秀玉於民國108年12月11 日死亡,聲請人王子睿王詠璇王若溱王若華為被繼承 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切結書等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林秀玉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王 子睿王詠璇王若溱王若華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王林秀玉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王安平王安邦、王安 祿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王安平王安邦已於本案中聲 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王安祿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安祿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王子睿王詠璇王若溱王若華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王子睿王詠璇王若溱、王若 華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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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