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林育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明曜第一順序孫輩 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9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 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 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明曜於109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林明曜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林 其昌、林碧霜、林碧珠及林碧凰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 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 未為拋棄,聲請人即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