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287號
TCDV,109,司票,2287,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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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李芷欣 


相 對 人 鄭光佑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光佑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本票(票據號碼:CH262145)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6214 5),就簽發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 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 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臺北市,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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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