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215號
TCDV,109,司票,2215,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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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賢鳴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明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福寬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4日 簽發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復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 之金額,是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倘本票上未記載金額,或其 記載難以辨識時,其本票亦當屬無效。經查,系爭本票(票 據號碼:CH409629)之金額欄記載了「新台幣叁佰捌拾玖萬 肆佰叁拾陸拾元整」,致難以辨識明確之發票金額,有本票 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持以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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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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