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蔡素蘭
相 對 人 陳敏川
相 對 人 陳坤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S02199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S021992),內 載新臺幣2,400,000元,到期日107年7月5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民國107年7 月4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 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到 期日即107年7月5日起算。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 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