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050號
TCDV,109,司票,2050,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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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林瓊玫
相 對 人 黃鈺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4956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49561), 內載新臺幣1,6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為「黃鈺峰」,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發票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發票人姓名為「黃鈺峯」,「峰」與「峯」為同音 異體字,此有教育部異體字字典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 認因書寫習慣而有筆畫差異,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票據有效 解釋原則之目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黃鈺峰」,形式 上堪認應為「黃鈺峯」,即係本件相對人,與上開票據文義 性之「客觀解釋原則」或「外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相悖之 處。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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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