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施志承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汪元中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 認相對人姓名究為「汪元中」或「汪文中」?並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此項裁 定已於109年3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