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375號
TCDV,109,司票,1375,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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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375號
抗 告 人 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淑芬 
○           號
      李明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二、經查,抗告人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本票裁定係 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民國109 年3月6及9日,該送達應經十日始發生效力,亦即自109年3 月19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其抗告期間10日,至遲應於 109年3月30日提起抗告始合法,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抗告人遲至109年4月10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上之 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難 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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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