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六九號五樓「崴勝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崴勝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納稅義務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明知陳坤山、彭相榮、周展良、蕭 銘福、呂秀敏、蔡龍川、許文雄、莊家慶、張國文、白伸吉、高文財、曾文裕、 黃啟明、黃文彰、林永雄、方招文、楊文靜、劉榮崇、許光仁、紀奉明、江海祥 、陳杜素儉、林根谷、陳森政、徐阿木、林昌旺、郭清煌、陳照雄、王藍素玲、 王文祥、黃文琳、謝金勝、陳文樂、王辛在、林黃金賓、王進益、何財福、吳加 再、林麗卿、黃金玉、林友文、袁玉麟、簡枝煌、徐國華等四十四人,均未受僱 於崴勝公司工作,亦未領取薪資,竟將上開四十四人,於八十二年度各自領取薪 資二十萬元,共計領得崴勝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之不實事項, 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 以制作崴勝公司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將上開不實之薪資 金額列為該工程行成本,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辦理八十二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之文書,而逃漏崴勝 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八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國家稅收及陳坤山等四十四人。因認被 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等罪,並請求依 牽連犯例論處。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擔任崴勝公司負責人,明知另案被告藍明元於八十二年間承攬崴 勝公司轉包之部分工程,與崴勝公司係屬承攬關係,而周展艮則係藍明元所僱請 之工人,並未受僱於崴勝公司,許光仁、紀奉明、陳森政亦非崴勝公司之員工, 均未在崴勝公司出勤支薪,竟與藍明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 由甲○○提供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藍明元負責填寫周展艮等四人八十二年一至 十二月每月請領工資金額,而將前開不實事項填製於該會計憑證內,甲○○乃並 將本於承攬關係應給付之工程款據以給付藍明元,並於八十三年申報崴勝公司稅 額時,虛報周展艮、許光仁、紀奉明、並陳森政為崴勝公司員工,並利用不知情 之崴勝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周展艮八十二年度於該公司薪資所得二十萬元、許光明 薪資所得二十萬元、紀奉明薪資所得十四萬元、陳森政薪資所得十四萬元之各類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附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內,而填 製該會計憑證,持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之稅課之正確 性及周展艮,而為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依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 八月五日判決確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九四九號案卷可憑。而本件被告被訴連續製作不實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依其辯解情節,其係將轉包工程之承攬人所僱用勞工亦列為威 勝公司聘僱之勞工,憑以虛報支出其等薪資所得,填製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並將上開扣繳憑單記列之薪資支出金額列為該工程行成本,持以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辦理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查 核事宜,而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逃漏崴勝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是以被告本案被訴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用以逃漏稅捐之違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罪行與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案件之製作不實會 計憑證行為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其又以 此方法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是本案 被告被訴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同一案件關 係,為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