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81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何果芹即何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
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
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1
1-038635-261: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7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236
24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本票影本、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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