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73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蔡芳琪即蔡艷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
及其中本金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
4511866695069557/45118567159 63525,簽帳消費
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58583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
款日,民國95年4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
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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