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78號
PCDM,89,自,78,20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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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無支付互助會會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一 號佯稱欲參加甲○○○為會首,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止計三十七會,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使甲○○○陷於 錯誤,誤認丁○○有支付能力,而讓丁○○參加其中兩會。詎丁○○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會,即以五千二百元之高價得標,得款八十九萬八千元;緊接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會,又以六千一百元之高價得標,得款八十七萬八 千七百元,共計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元。詎丁○○於得標後竟拒不按月繳納會 款,經甲○○○履次催討,丁○○乃交付由大福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為 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面額各為六萬元之支票三張,及其妻乙○○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張予甲○○○,詎屆期為提示, 均遭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退票。丁○○乃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六十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予甲○○○,惟到期經甲 ○○○提示付款,丁○○仍拒絕清償,事後並避不見面,迄今共積欠十期六十萬 元之會款未為繳納,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參加以自訴人甲○○○為會首之互助會,並連續於 第一會及第三會以高價得標後,即未按月繳納會款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作生意失敗,被人倒帳,始未按月繳納會款云云。惟 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復有互助會會單乙紙、支票四紙及本 票乙紙在卷可稽。(二)且查,被告丁○○原經營建築廣告生意,於八十四、八 十五年間即因被人倒帳,損失近五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此為被告丁○ ○及乙○○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六紙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顯見被 告早於參加甲○○○之互助會前即經濟不佳,無支付能力,其辯稱係於標得會款 後,始因生意失敗以致無法繳納會款云云,即不足為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丁 ○○於參加互助會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其 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造成危害、審理中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簽發空頭支票,供被告丁○○持以給付積欠自 訴人之互助會會款,因認被告丙○○乙○○與被告丁○○共犯詐欺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並無詐 騙自訴人等語。經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且係以行為人於客觀 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 要件。本件依自訴意旨觀之,自訴人甲○○○之交付財物,乃係因被告丁○○施 用詐術之結果,被告乙○○丙○○並未參與互助會,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且查被告丙○○雖為大福廣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乃被告丙○○與被告 丁○○兄弟合資所經營,被告丙○○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卷附三紙由大福廣告 有限公司所簽發予自訴人之支票,乃被告丁○○叫公司會計所開立(見本院八十 九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益證簽發公司支票予甲 ○○○乃被告丁○○之意,應與被告丙○○無涉。又被告乙○○乃被告丁○○之 妻,伊將支票借予被告丁○○使用,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僅以被告乙○○之借 票行為,即認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乙○○丙○○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揆諸 首揭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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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福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