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侯秋萍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聲請宣告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八十八年執聲沒字第
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侯秋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侯秋萍因被告甲○○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 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五七 五號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再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被告已然逃匿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二紙、拘票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乙○金乙八八執字第五五七五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 ,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 慧 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