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33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彭正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
縮,合先敘明。
㈡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
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
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
108年8月31日止。
㈢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150元。然相對
人前於民國95年5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
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95
年7月10日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
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㈣相對人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1,098元整
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1,098元為自民國93年10月8日
起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明細.帳務.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133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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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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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彭正賢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1,098│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6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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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彭正賢 │自民國95年6 │至民國108年8│按月加計150元 │
│ │21,098│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計算之違約金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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