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17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鐘曉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
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
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
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511852948654676,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1989元整,自民國95年5月27日
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
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系統欠款明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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