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94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陳美鈺即陳玉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
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4511857042816956,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33142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8月27
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
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㈣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11-2381
85-339/011-238185-261:以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三五計
算利息。
㈤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8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600000元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
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094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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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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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美鈺即陳│其中新臺幣叁│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33142 │玉梅 │萬零玖佰玖拾│ │ │
│ │元 │ │陸元自民國九│ │ │
│ │ │ │十五年八月二│ │ │
│ │ │ │十八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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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陳美鈺即陳│其中新臺幣陸│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十│
│ │600000│玉梅 │拾萬元自民國│ │一點三五 │
│ │元 │ │九十六年八月│ │ │
│ │ │ │二十五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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