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48號
TYDV,105,訴,1348,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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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余增財
被   告 蔡阿文
      邱石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蔡阿文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19 萬0,833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4日具狀略以被告蔡阿文於10 3 年4 月29日係基於與出租人邱石光之合意,二人共同阻擋 原告搬遷物品,並提供另一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倉庫供 被告蔡阿文存放物品之侵權行為,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故 邱石光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追加邱石光為被告,更 正聲明為:「被告邱石光應與被告蔡阿文連帶賠償原告21 9 萬0,833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其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分別 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間雇請搬家 公司陸續搬離存放於租賃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廠 房物品時,因誤將屬於被告蔡阿文所有之物品一併搬離,經 雙方於103 年8 月28日簽署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在伊返還被告蔡阿文所有物品前,先由被告蔡阿文保 管伊存放於該廠房內其餘尚未搬離之物品,而伊在簽約後之 翌日旋即將屬於被告蔡阿文之物品歸還。詎被告蔡阿文於簽 定系爭協議書之前,早已將訴外人陳玉霞委由伊保管並寄存 在該廠房內23台堆高機搬移至另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 2 段257 巷內之倉庫,並自行出售其中8 台堆高機,且將價 金據為己有,造成伊受有財物損失計新台幣(下同)142 萬 元;又被告蔡阿文於103 年7 月間亦曾將伊存放在同前開廠 房價值114 萬2,250 元之物品搬離未歸還,伊考量各該物品



之折舊及已使用部分,僅請求被告蔡阿文應賠償60萬元;另 被告蔡阿文在伊派員搬運物品期日,與被告邱石光合意藉故 阻攔,使伊無法順利完成搬運,遭邱石光向法院對伊提起請 求遷讓房屋訴訟,經判決伊應給付邱石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17萬0,833 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此部分損失,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 萬0,83 3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阿文則以:原告因向伊借款,開立支票跳票而同意將 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附表所示8 台堆高機交由伊當廢鐵 處理,每台價值約2 萬元至3 萬元,非原告所稱有23台,且 與被告邱石光無關,此情節亦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130 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在案。至於原告主張廠房內另有價值114 萬2,250 元 之物品乙節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且無明確記載於系爭協議書 中,實則均為破銅爛鐵,並無原告主張之物品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石光則以:伊年事已高,並無原告所稱於其搬遷期日 有任何阻擋之行為,且就原告主張堆高機等物品賣得之價金 亦分文未取,而依刑事偵查案件中證人陳玉霞之證詞可知, 該堆高機乃第三人國際超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能源 公司)交付陳玉霞作為債務擔保之用,再由其轉交原告保管 ,故原告非堆高機所有權人,無請求賠償之權利。又原告自 遷離之日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間,縱認伊有侵權行為 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伊主張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蔡阿文邱石光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若 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茲就上 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 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 2 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於將所有物品搬離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廠房之 際,曾將被告蔡阿文存放於該廠房內之部分物品搬走,雙方 乃書立協議同意書,由第周仕來任見證人,並約定被告蔡阿 文同意讓原告先搬走一些零件及機器設備,但雙方擇日討論 清點交付取回廠房內之各自物品,嗣被告蔡阿文於103 年8 月29日,將超能源公司提供予第三人陳玉霞作為債務擔保, 後由原告保管在前開廠房內之堆高機8 台,以25萬元出售予 不知情之劉瑞壇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04 年 度偵字第13130 號竊盜等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查 卷第33頁、第71頁),並有協議同意書、房屋買賣合約書、 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第1313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11頁至第13頁),自堪信為真 實。又徵諸第三人陳玉霞於前開竊盜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伊在101 年10月間將堆高機13台交給原告保管……堆高機 當初是超能源公司交給伊作為債務之擔保……這些堆高機並 非原告的財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458卷第 76頁),核與原告於本院陳稱:「(你是堆高機的所有權人 嗎)不是,我只是保管然後賣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49 頁反面),原告既非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人,縱系爭堆 高機遭被告蔡阿文賣掉屬實,究係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並



舉證以明其說,另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蔡阿文賠償,亦非 無疑。再者,依原告與被告蔡阿文於103 年8 月28日所書立 之系爭協議同意書6 條載明:「如乙方(即原告)未出面處 理乙方所有東西物品等同意由甲方(即被告蔡阿文)自行處 理,決(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參以第 三人邱金全於前開竊盜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 月 初時蔡阿文有找買家買堆高機,我看到有拖板車把推高機載 走,而且我朋友張文信看到買家付現金給蔡阿文,所以應該 是賣掉沒錯。」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458號 卷第23頁),足認被告蔡阿文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 定,原告未於期限內搬走其所有物品,依約定由伊處理系爭 堆高機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被 告蔡阿文確係於103 年8 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同意書前即將 系爭堆高機出售予第三人劉瑞壇,以及被告蔡阿文前開行為 或被告邱石光究係侵害其何權利,致其受有何損害,甚或關 於系爭堆高機成本價值何以達142 萬元,市售價格達177 萬 5,000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提出之附表),均未提出任 何相關證明文件或鑑定資料以明其說,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 連帶賠償被告蔡阿文出售系爭堆高所受損害142 萬元云云, 自無從遽予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蔡阿文搬離原告寄放於中壢區內定二街廠房 內之物品未歸還,被搬走物品金額價值114 萬2,250 元,因 該物品業經使用、折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並提 出物品清單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參諸第三人邱金全於前開竊盜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稱:「……蔡阿文搬機具時是我帶他去的,確實有7 、8 台 堆高機,至於其他物品我認為都是不值錢……」等語(桃園 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23頁),以及於前開竊盜 等刑事案件偵查中,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曾於103 年12月 4 日會同原告、被告蔡阿文履勘該廠房並清點當時置於廠房 內之物品計有:工業用吸塵器、修理堆高機的工具和零件、 磨石機、淨水器零配件、防水材料、太陽能板、防盜門、國 畫、清潔劑容器等,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 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顯 然與原告所提出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頁)所載品項、數量 及價值差距甚大,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確有如其 主張之物品清單所載物品置於該廠房內,甚或縱認於廠房內 置放有該批物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批物品確係遭被 告蔡阿文所搬離,或該物品之滅失究與被告2 人有何關連, 其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物品之損失60萬元云云,洵屬無



據。
⒊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蔡阿文藉故阻攔,使原告無法順利完成搬 運,因而支付廠房租金共17萬0,833 元,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該金額云云。經查,系爭中壢區內定二街廠房出租人即被 告邱石光主張終止與原告間租賃關係,訴請原告給付積欠租 金事件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 410 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原告既係依其與被告邱石光間租賃契約關係給付所積欠租 金,與被告蔡阿文有何關連?對於被告2 人究有何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亦未見原告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 被告2 人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取。 ㈡依前述可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則 關於爭點㈡「若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金 額若干?」,本院即毋庸再予贅述,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219 萬0,833 元,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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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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