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桂琴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何淑鈴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2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8 年度救字第34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 108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 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將臺中 市○區○村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2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2/10,000)及其上同段370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系爭366地號土地民國 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 42,940元/平方公尺,及系爭3706建號房屋總現 值為 117,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於第一審卷內可參,復有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9年4月23日中市稅民分字 第1094604133號函暨所附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71,676元【計算式:(42,940×102/10000
×2179)+117,300=1,071,676】。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1,692元、17,538元,故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30元(計算式:11,692+17 ,538=29,23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