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66號
TCDV,109,司他,66,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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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灣牛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玉田浩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雅雯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第一審經本院 108年度補 字第 352號民事裁定核定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屬於給付工資之訴,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 之一即 500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 從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500元,應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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