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惠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顏卉玲即禾田豐餐廳間請求資遣費等
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204號)。因
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 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8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 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3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09年度勞移 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 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 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767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44,083元 至專戶內,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三項請求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4條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裁判費為5,100元(
計算式:2100+3000=5100),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 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700元(計算式:5100×1/3=1700),應即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