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16號
TCDV,109,勞簡,16,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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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雨樺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家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7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77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8月7日起任職於家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家誠公司),擔任秘書;嗣於105年10月19日被派至 被告公司,擔任秘書。家誠公司與被告幕後老闆同為詹德俊 ,且依兩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可知家誠公司負責人紀 敦方是被告4位股東之一,被告負責人安得華亦為家誠公司4 位股東之一,兩家業務性質相同,均為不動產買賣、租賃、 仲介等。又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從家誠公司換至被告任職 ,家誠公司應負擔105年10月1日至同月18日薪水,被告應負 擔105年10月19日至同月31日薪水,應會分兩筆匯入原告薪 資帳戶,惟原告105年10月薪水僅有1筆入帳即105年11月3日 轉帳新臺幣(下同)27,518元,為105年10月整月薪水,可 知家誠公司與被告名義上雖為兩家公司,但卻有相同財務部 門,係同一事業主經營。從而,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時,自 得將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及受僱於有實質同一性之家誠公司 期間合併計算。
㈡原告於108年1月12日因生產分娩,停止工作,產假8星期,1 08年3月5日產假結束,原告又申請從翌日起育嬰留職停薪6 個月。惟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原告仍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告知原告,被告將於108年8月底停業,要資遣原告,被告於 108年9月6日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之勞保亦 於108年9月6日遭退保,被告卻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
㈢原告自108年1月12日起請休產假,108年3月5日產假結束, 又申請自翌日起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直至108年9月6日離職 日。因此,原告之平均工資應排除上開產假、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以原告最近完整月領薪資6個月即107年7月至同年12 月之薪資平均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29,078元。原告之 工作年資自101年8月7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合計6年211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3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95,957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預告期間應為30日,原告離職日為108年9月 6日,被告應於108年8月7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卻遲 至108年8月13日始告知要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短少6日 ,被告應給付6日工資5,816元。
㈣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出生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證明、離職證明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及家誠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中勞簡字卷第27至33、41至47、87至97頁 ,本院卷第31至45、61至65頁)為證,復經證人即家誠公司 董事兼被告股東紀敦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 至82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內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 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 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 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 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 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 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分散經營風險、減輕稅賦等原因,而 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實質上則共用員 工,工作地點亦大致相同,復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 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 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 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公司行號,但經 營之企業主既然相同,工作內容、地點、條件,亦大多相同 ,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 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 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 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 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以及工作地點、薪資 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保障勞工之 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經查,原告自101年8月7日起 任職於家誠公司,自105年10月19日起改任職於被告公司, 固堪認為原告形式上先後受僱於家誠公司及被告之不同公司 行號。然原告自101年8月7日受僱於家誠公司起,至108年9 月6日自被告離職止,其工作內容、條件,均未變動,且係 因家誠公司虧損結束營業,原告及其他家誠公司員工才改至 被告公司工作,家誠公司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安得華負責實 際經營,此經證人紀敦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 80、81頁);再參以原告雖自105年10月19日起由家誠公司 改至被告公司任職,然原告105年10月份薪水,並未由家誠 公司及被告分別給付,而係於105年11月3日同1筆匯款整月 份薪水27,518元至原告之薪資帳戶,此有帳戶存摺內頁(本 院卷第45頁)可佐;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家誠公司與被告屬 於實體同一性之事業。因此,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將受僱於家 誠公司及被告之期間合併計算,並扣除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即自101年8月7日起至108年3月5日產假結束止,合計6 年211日。
㈢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係因歇業而與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 且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提前30日預告原告,預告期 間尚短少6日,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29,07 8元、工作年資為6年211日,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95,957元、預告期間工資5,816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債 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1月2 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中勞簡字卷第63、65頁)為 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73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 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 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 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 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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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