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09年度,36號
TCDV,109,勞小,36,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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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李林哲
被   告 單海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9月4日起至107年11月24日受僱於榮順環 保公司,擔任清潔工,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 因公司內部勞資問題,被告要資遣原告,原告多次遭脅迫 簽署離職單,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1年3 個月,請求資遣費10萬元。
(二)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是榮順環保公司在臺中地區的主管,因為公司員工薪 資不佳,人員流動率很高,但是因為缺人,如果員工要離 職,公司都會慰留。本件原告是第二次寫離職單,公司已 經找到新的人手,原告是自請離職,107年11月初寫離職 單,107年11月24日正式離職,被告是依照程序處理。原 告與榮順環保公司之前已經進行過勞資爭議調解,不知原 告為何還要針對被告個人。
(二)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則係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可見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勞工與雇主之間。經查, 原告自承其受僱於榮順環保公司(見本院卷第52頁),被 告則為榮順環保公司在臺中地區之主管,足見原告乃與被 告任職之榮順環保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而非與被告個人 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公司內有勞資問題、被告要 資遣原告云云,縱認屬實,然被告基於職責處理原告離職 事宜,要與被告個人無關,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向雇主 即榮順環保公司主張相關權益。因此,本件原告向與其無



僱傭關係存在之被告請求發給資遣費,洵屬無據。(二)況原告前已就相同之事實,申請與榮順環保公司勞資爭議 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㈠勞方(即原告)是自請離 職,不能請求資遣費,勞方表示同意。㈡勞資雙方達成協 議,勞資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勞資雙方同意本案今後 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權,並同意本案和解後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檢舉、請求權 亦均拋棄」,此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僱傭關係, 且原告係從榮順環保公司自請離職,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係從榮順環保公 司自請離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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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