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36號
TCDV,109,勞執,36,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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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俐諠 
      鍾秀碧 
      謝秀玲 

相 對 人 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冠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 年4 月1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號:921H272 )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後附之請求金額明細表達成和解,資方於109 年4 月20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4-22520417 )」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共計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零伍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 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 條、第10條 分別定有明文。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 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 除於第1 章總則第1 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 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住 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相對人公司營業所雖在臺北市,然聲 請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 人進行調解,於109 年4 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案號:921H272 ,含附件之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 付義務;另前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附件 之請求金額明細表有關謝秀玲部分,僱主雖記載為「獨身」 (按:應係指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然依據其提出 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其僱主確實為「伸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足證上開附件記載僱主為「獨身」,應係誤植, 附此敘明。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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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