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烟居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烟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烟居(男,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最後住所:臺中州大甲郡梧棲街大庄字大庄百區16番地)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陳烟居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 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 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3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烟居之財產管理人。經向臺中市梧 棲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陳烟居之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陳 炯居配賦之統一編號,亦無現戶資料及除戶資料,故失蹤人 陳炯居因此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推定其已於57年12月31日 死亡,依法聲請准予對失蹤人陳烟居為死亡宣告等語。三、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事件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函、失蹤人陳烟居之 戶籍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聲抗 字第63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再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 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所紀錄表、 內政部移民署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查無陳 烟居失蹤人口紀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臺中市生命 禮儀管理處函附卷可稽。而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 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 ,亦有本院108年度亡字第4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函在 卷為憑。
(二)又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立戶籍登記時,失蹤人陳烟居之父親 已為其辦理戶籍登記,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惟57年間,戶政機關因將國民身分證總號另配賦檢 查號碼(合稱「統一編號」),而開始實施配賦身分證統 一編號,但失蹤人陳烟居迄未辦理,致戶政機關無法配賦 失蹤人陳烟居之統一編號,故推定失蹤人陳烟居於57年配 賦統一編號當時已無音訊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則聲請人據 此推定失蹤人陳烟居失蹤時間為57年12月31日即非無據。 而失蹤人陳烟居於該日失蹤,且至今下落不明,已合於上 述得為死亡宣告之失蹤期間,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三)另失蹤人陳烟居自57年12月31日起失蹤,至67年12月31日 失蹤已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准予依 法宣告。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