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38號
TCDV,108,金,3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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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33號
                   108年度金字第34號
                   108年度金字第35號
                   108年度金字第36號
                   108年度金字第38號
原   告 林日凱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芳儀律師
原   告 李承詮(原名李俊穎)

原   告 黃建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邱士容 
原   告 蔡正得 
被   告 羅志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494 、574 、501 、
454 、4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曾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收取投資報酬之利息, 惟以收取金額尚屬不明而應調查,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 定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 院民事第2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10日具狀陳明各 筆投資款已收取之利息,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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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