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37號
TCDV,108,金,3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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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37號
                   108年度金字第39號
                   108年度金字第40號
                   108年度金字第41號
                   108年度金字第42號
                   108年度金字第43號
原   告 陳秀麗 


      蔡聰智 
      吳憶鈴 
      黃金美 
      西谷由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羅秀珍 

被   告 羅志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
重訴字第32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8 年度附民字第420 、397 、396
、395 、394 、39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109 年
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志偉應給付原告陳秀麗美金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點參 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志偉楊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聰智美金壹拾捌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羅志偉楊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憶鈴美金伍萬零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羅志偉楊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美美金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羅志偉楊鈺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秀珍美金壹拾貳萬陸仟



貳佰捌拾參點參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羅志偉楊鈺應連帶給付原告西谷由佳美金玖萬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秀麗蔡聰智羅秀珍西谷由佳其餘之訴駁回。八、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九、本判決一項至第六項於附表三所示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 所示被告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陳秀麗蔡聰智羅秀珍西谷由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2 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 前段所明定。查原告陳秀麗蔡聰智吳憶鈴黃金美、羅 秀珍、西谷由佳等人,以被告羅志偉楊鈺等人為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金字第37、39至43號損 害賠償事件受理,就上開訴訟,均係因被告共同基於違反銀 行法、證券期貨交易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政路等地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由被告羅志偉至互惠公益人 生協會或他人主辦之金融講座擔任講師,吸引招攬有興趣之 投資人至親家T3大樓辦公室參與說明會,或利用不知情之投 資人輾轉介紹公開招攬特定或不特定民眾參加名為「詠樂基 金」或「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致受有 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 法律規定,將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37、39至43號損害賠償事 件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所明定。經查:一、本件原告陳秀麗起訴請求被告羅志偉應給付其美金3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3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附民420 卷第13頁);嗣於109 年1 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39卷第136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自屬合法 。
二、本件原告蔡聰智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新臺幣600 萬元 (美金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397 卷第7 頁);嗣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美金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39卷第131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 變更自屬合法。
三、本件原告吳億鈴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新臺幣1,63萬8, 286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 民396 卷第6 頁);嗣於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美金5 萬5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39卷第188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自 屬合法。
四、本件原告黃金美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其新臺幣65萬6,97 7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39 5 卷第6 頁);嗣於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美金2 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39卷第132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自屬合 法。
五、本件原告羅秀珍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其新臺幣實質匯款 金額(總計美金13萬0,738.96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7 頁);嗣於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13萬7,2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39卷第133 、13 5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自屬合法。
六、本件原告西谷由佳(原名羅秀嬌)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 其美金1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附民卷第7 頁);嗣於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美金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39卷第134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自 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涉及馬勝集團吸金案而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與其配偶即被告楊鈺均非銀行業者, 亦非證券商,也無期貨經紀人資格,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槓桿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竟自民國 103 年11月間起迄104 年11月間止,推由被告羅志偉在所承 租之臺中市心西屯區市政路之3 親家T3大樓之辦公室舉辦投 資說明會,或至互惠公益人生協會或他人主辦之金融講座擔 任講師,吸引招攬有興趣之投資人至親家T3大樓辦公室參與 說明會,或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投資人輾轉介紹,而對外招 攬稱為「詠樂基金」或「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 證金期貨交易投資案,其投資案內容為:投資人交付現金予 羅志偉楊鈺,再由羅志偉轉匯入國外受款銀行「Commonwe alth Bank of Australia」、國外受款人「Sophie Garce Legal Pty Ltd Trust Account 」、帳號100684339115601 號帳戶,或由投資人依羅志偉指示匯入其指定之上開國外受 款銀行、國外受款人、帳號15788976號帳戶(下均稱系爭澳 洲帳戶),由羅志偉自行以己名義在MYFX Markets Pty Lim ited(下稱MYFX公司)開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帳戶,或由 投資人依羅志偉指示匯其指定之國外受款銀行「HSBC BANK HONGKONG」、國外受款人「LO ,CHIH -WEL (即羅志偉)」 、國外受款帳號「720381540833」(下稱羅志偉香港匯豐銀 行帳戶),且部分投資人並簽署Limited Power Of Attorne y (即委託授權書),委由委由羅志偉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 交易,並與投資人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2% 至8%不等獲利,超逾約定獲利部分則歸羅志偉所有,並由楊 鈺負責聯繫投資人辦理開戶入金、簽署委託授權書、發放每 月獲利及辦理出金(即贖回投資款)等事宜,其二人共同以 此分工方式,共同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於103 年11月初起至104 年11月30日 ,在上址親家T3辦公室等地,陸續於招攬如原告陳秀麗、蔡 聰智、吳憶鈴黃金美羅秀珍西谷由佳(原名羅秀嬌) ,及訴外人林日凱李承詮(原名李俊穎)黃建嘉、邱士 容、蔡正得等人投入資金,使原告陳秀麗蔡聰智吳憶鈴黃金美、B 羅秀珍西谷由佳因誤信分別投資美金3 萬元 、美金20萬元、美金5 萬0,050 元、美金1,37萬2,610 元及 美金10萬元(各該投資人匯款時間及各次金額均詳如該附表 一)。嗣因被告羅志偉楊鈺於104 年9 月間起,陸續無法



支付原告各該投資人龐大利息,原告羅秀珍等人察覺有異, 始知遭到詐騙。被告二人上開違法吸金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29條之1 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 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一行為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罪判 處罪刑在案。而被告上開違法行為已令原告陳秀麗等6 人受 有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羅志偉應給付原告陳秀麗美金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羅志偉楊鈺應連 帶給付原告蔡聰智美金20萬元、原告吳憶鈴美金5 萬50元、 原告黃金美美金3 萬元、原告羅秀珍美金13萬7,261 元、原 告西谷由佳美金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志偉
伊對原告等人匯款到國外帳戶的款項並不爭執,然投資本就 有風險,伊只是幫忙操作,不能因投資虧損即要伊負責。再 者,原告識蔡聰智吳憶鈴應是透過朋友請伊幫忙操作,伊 沒有跟蔡聰智簽過交易委託授權書,況授權書載明投資風險 要由本人承擔,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鈺
上述投資都是與被告羅志偉往來,被告楊鈺並未參與犯罪, 不應由被告楊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秀麗蔡聰智吳憶鈴黃金美羅秀珍於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日期自行匯款至系爭澳洲帳戶即國外受款銀行 「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國外受款人「Soph ie Garce Legal Pty Ltd Trust Account」、國外受款帳號 「15788976」,及原告西谷由佳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日期, 匯款至國外受款銀行「HSBC BANK HONGKONG」、國外受款人 「LO ,CHIH-WE L (即羅志偉)」、國外受款帳號「720381 540833」(即羅志偉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委託被告羅志之 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迄今未返還本金予原告等情, 為被告羅志偉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書



證(詳細證明稱詳後述理由參、二之⒋至⒐),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羅志偉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 70年7 月7 日修正理由即謂「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 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 ,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 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 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 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且78年間考量地下投資 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 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依當時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 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 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 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而增訂銀行法 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規定,佐以該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 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 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足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 29條之1 規定之目的除均為健全銀行業務,使國家金融政策 得予貫徹外,亦在避免存款人儲蓄或交付存款予不具金融專 業之非金融機構,致權益受損,顯見該等規定所保護者,亦 包含個人儲蓄安全之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91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按期貨交易法第1 條規定 :「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 。」。再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 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亦規定甚明。足見期貨交易法 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 同時並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自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 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
㈡被告羅志偉非為銀行業者,亦非證券商,也無期貨經紀人資 格,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槓桿保證金 之期貨經理事業,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卷二第 154 頁反面,見偵17704 卷二第3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羅志偉在親家T3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或至互惠 公益人生協會或他人主辦之金融講座擔任講師,吸引招攬對 外匯投資有興趣至其親家T3大樓辦公室參與說明會,或利用 參與投資者輾轉介紹,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初期名稱為「 詠樂基金」、後期稱為「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 證金之期貨交易投資案,保證上開投資可以保本,可領取每 月3%至8%不等利息,並由被告楊鈺負責聯繫投資者辦理外匯 保證金交易之開戶、入金、發放利息、辦理出金等情,業據 如下證人於本院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⒈原告即證人林日凱於偵查中證稱:羅志偉於103 年11月間向 伊介紹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表示該計畫可以保本,隨時 可以領回,沒有閉鎖期,每月利息8%,後來降為5%。利息是 伊至臺中市市政路的親家T3辦公室向被告楊鈺領現金。伊與 黃建嘉李承詮洪子凌於103 年9 、10月間,在羅志偉的 親家T3辦公室認識的,伊係全權委託被告羅志偉操作外匯保 證金交易,羅志偉說錢都放在澳洲信託帳戶很安全。楊鈺沒 有向伊招攬投資,但投資過程中如果要申請出金即申請領回 本金、領取紅利,楊鈺會通知伊們,入金後也要傳電匯單給 楊鈺看,羅志偉說行政文書都找楊鈺負責。利息都是月初領 ,每個月大概是本金的4%至8%,是領新臺幣。直到104 年9 月沒有收到利息,伊跟羅志偉他們申請返還本金,都一直跳 票,打電話去澳洲問,才知道錢已被羅志偉轉走了,羅志偉 說資金轉回來時被凍結,伊才提告等語(見他4748卷第42至 43、112 至113 頁);且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仍具結證為同前 證述(見本院刑事卷三第463 至464 、466 、472 頁),並 有被告「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說明書(見他4748卷第16 至22頁)、林日凱楊鈺於105 年11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頁 面截圖(見他4748號卷第23至38頁)在卷可稽。 ⒉證人李承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間與羅志偉、楊釭認 識,羅志偉都會在FB、網路登他投資操作的績效,伊與羅志 偉在親家T3辦公室見面。因為羅志偉要伊把錢分成2 筆匯到 系爭澳洲帳戶,伊才請伊配偶洪子綾幫忙匯款,共匯款美金



41萬40元到系爭澳洲帳戶投資詠樂基金的「全球貨幣登峰套 利計畫」。因羅志偉說現在外面詐騙很多,他用一個可以自 己掌控的詠樂基金,說把資金匯到澳洲,澳洲是全世界唯一 金融沒有問題的國家,他說他會用策略讓基金賺,且基金有 受法律部門監管非常安全,羅志偉給伊每個月投資金額7%的 獲利,一直領下去,但只有付7 月、8 月這2 個月,獲利是 楊鈺拿現金付給伊,伊沒有與羅志偉簽契約;於本院刑事案 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仍為相同證述,並證稱:羅志偉在公開 的場合及私底下都有講過有固定% 數的報酬,也有保證一定 不會虧本即保本。伊在偵查中證稱「詠樂基金」就是所謂的 「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43 至454 、472 至473 頁),並有李承詮提出之其與被告羅志 偉(暱稱詠遠快樂)微信對話紀錄(羅志偉於104 年4 月8 日提出走馬轉雞方案月分紅算半息原來8%辯4%等方案、全球 貨幣登封套利計畫書、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5 月14、15日匯 款單及SOPH IEGRAE 銀行收據、蘋果日報馬勝集團詐財新聞 、李承詮與被告二人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見他4119卷第 15至42、44至52頁)在卷可憑。
⒊證人黃建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去羅志偉的親家T3大樓參加 講座由羅志偉介紹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羅志偉有秀出他的 外匯操作績效,他說開戶是開自己帳戶,投資分紅沒有特別 提到,要看績效,沒有講一定會獲利多少,但有提到保本, 就是如果虧損,本金還是可以拿回來,伊是委託羅志偉全權 操作,伊與林日凱是在羅志偉的講座上認識的。伊匯款到系 爭澳洲帳戶是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等語(見偵17704 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頁); 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仍具結為相同證述,並證稱:伊因羅志偉 在親家T3那邊開類似投資理財的課程而認識,後來羅志偉提 到「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方案,說是保本的,沒有無 講到固定獲利,但有講最少會2 ~3 % ,當初「全球套利」 其實是一個名目,實際上最主要的操作還是全權交由羅志偉 處理的。投資的利息是直接到親家大樓的辦公室跟羅志偉楊鈺拿取,楊鈺會親自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25 至430 頁),並有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編號24、 25(本院刑事卷三第163 頁)及陳報書(見本院刑事卷三第 145 、163 頁)在卷可稽。
⒋原告陳秀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親戚楊濟光介紹, 於104 年3 月13日投資美金3 萬元匯至系爭澳洲帳戶,投資 「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由羅志偉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 交易,楊濟光羅志偉投資績效不錯,每個月至少2%至3%的



獲利,前幾個月共分紅約新臺幣20萬元,本金沒有贖回等語 (見偵17704 卷一第89頁),並有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 明細表編號34(本院刑事卷三第163 頁反面)、兆豐銀行賣 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本院刑事卷四第199 頁)可 證。
⒌原告即證人蔡聰智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朋友謝書 屏的先生蔡昆霖介紹認識羅志偉謝書屏羅志偉操盤很厲 害,委託羅志偉操盤,伊就於104 年4 月30日投資美金20萬 20元匯至指定之系爭澳洲帳戶,謝書屏有拿MYFX授權書給伊 簽,伊有收到Sophie Garce的到帳證明,當時投資說是一個 人帳戶、專款專用、保本。謝書屏夫妻說投資報酬率若是月 領固定3%、半年領24% ,伊投資半年後,但半年後應該領新 臺幣144 萬元,卻僅收到謝書屏匯給伊新臺幣45萬元。伊是 考慮投資報酬率高、保本才投資。伊於104 年3 月6 日申請 出金,謝書屏有給伊楊鈺的微信,105 年4 月楊鈺跟伊通話 ,說她是羅太太,說資金卡在馬勝案被凍結無法出金等語( 見偵17704 卷二第92頁),並有原告蔡聰智提出之臺灣土地 銀行賣匯水單、交易申報書、投資文件、電子郵件、存摺影 本、出金申請表(偵17704 卷一第153 至176 頁)可稽。 ⒍原告即證人吳憶鈴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伊同學張文靜介 紹投資,她說年息固定20% 、保本,投資第2 年降為年息12 % ,伊於104 年11月30日匯款美金5 萬50元至系爭澳洲帳戶 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由被告羅志偉全權操作外 匯保證金交易。伊是考慮投資報酬率高、保本才投資,伊沒 有收到紅利,本金也沒贖回等語(見偵17704 卷一第92頁) ,並吳憶鈴之渣打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刑事卷一第17 2 頁)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編號31(本院刑事 卷三第163 頁)可佐。
⒎原告即證人黃金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伊同學張文靜、陳 志文夫妻介紹這個投資,說有第三方監管很安全,固定年息 20 %,可選擇到期一次領回,伊就於104 年11月30日投資美 金2 萬元匯至系爭澳洲帳戶「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外 匯保證金交易,投資約1 年,伊跟張文靜說本利都要領回, 張文才說羅志偉卡到馬勝案而無法取回資金等語(見偵1770 4 卷一第89頁),並有Sophie Garce帳戶文件、黃金美之中 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之或交易申報書、MYFX 公司授權書中文版(偵17704 卷一第109 至115 頁)可證。 ⒏原告即證人羅秀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 月22日 、4 月14日有匯款到系爭澳洲帳戶,是委託羅志偉全權操作 投資,羅志偉說保本,投資報酬率是每個月固定3.6%,其餘



羅志偉所有,報酬是由楊鈺拿現金至伊華美西街的公司給 伊,本金都未回收,伊姐姐西谷由佳在日本也有匯款美金10 萬元投資等語(見偵17704 卷一第91頁反面至92頁);於本 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仍具結證稱:是羅志偉邀伊投資「全球貨 幣登峰套利計畫」,因伊開廣告公司,因緣際會羅志偉告 訴伊這個投資方案,獲利也很有保障,羅志偉給伊這些資訊 後,伊就陸續投資,投資金額忘記了,投資紅利是楊鈺拿給 伊的,楊鈺拿起訴書附表編號33、34的拿紅利來給伊時,伊 會請楊鈺在伊製作的表格(即投資印領清冊)上簽名,本金 到現在還沒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00 至401 、40 4 、406 至408 、411 頁),並有羅秀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外匯交易申報書、投資印領清冊(本院刑事 三卷第195 、197 、211 、212 頁)、羅秀珍之上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外幣帳戶存摺影本(他578 卷第43頁、本院刑 事三卷第215 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編號26 、27(本院刑事卷三第163 頁)可稽。
⒐原告即證人西谷由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 月22 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被告羅志偉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是交給 羅志偉投資理財由其全權操作,因羅志偉在伊妹妹羅秀珍的 公司有介紹說交給他操作,每月固定配息3%,利息是交付伊 妹妹羅秀珍,伊是考慮高報酬率及保本才投資等語(見偵17 704 卷二第16至17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妹妹羅秀珍的公司跟羅志偉有工作關係,剛好伊從日本回 來,到伊妹妹公司而認識羅志偉羅志偉有拿今週刊給伊看 ,今周刊報導羅志偉是股票最年輕高手,伊聽他聊一聊就相 信他而投資。伊自己在日本匯款美金10萬元到羅志偉親口跟 伊說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伊錢交給羅志偉幫伊操作。羅志 偉說每個月好像幾% 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13 至 415 、416 頁反面至417 頁),並有外國送金依賴書兼告知 書、外國向送金計算書(本院刑事卷二第245 、246 頁)、 、投資印領清冊(本院刑事卷三第211 )、西谷由佳與被告 楊鈺與之SKYPE 對話紀錄(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45 至247 頁 )可憑。
⒑投資人亦為介紹原告陳秀麗參與投資之證人楊濟光於於本院 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是羅 志偉介紹的,當時楊鈺也在場,羅志偉有提到保本,紅利是 浮動的,但有最少獲利,伊有投資美金14萬元左右,後來有 贖回,紅利是楊鈺匯款給伊的,每次匯款都會跟楊鈺雙重確 認,贖回的資料,是楊鈺給伊寫的。「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 畫」的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投資案,是伊在互惠人生文教公益



協會的場合知道的,在商業講座時不會提到任何投資案,是 私下羅志偉來告訴伊這個方案的。羅志偉有說過這個外匯投 資案一定會保本,不會虧損到本金,介紹內容大部分是羅志 偉告訴伊的,後續行政流程如匯款這些的,大部分應該是楊 鈺來跟伊說明的。陳秀麗是伊的親戚,伊把這方案的資料給 她,讓她自己參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18 至423 頁) ,並有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明細表編號3 在卷可稽(本院刑 事三卷第163 、165 頁)。
⒒投資人亦為介紹原告蔡聰智參與投資之證人謝書屏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 月26日至104 年2 月5 日匯款美金 至系爭澳洲帳戶,是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外匯 保證金交易,全權委由羅志偉操作,羅志偉說是保本依照績 效不定期分紅。因是考慮保本、第三方監管才放心投資。羅 志偉代操作的報酬是例如賺5%,羅志偉撥給伊3%、他自己賺 2%。伊是在臺北參加一個公益協會舉辦的理財活動,羅志偉 有去上課,後來伊再去上羅志偉的外匯課,因此才投資的。 伊有跟蔡聰智提到澳洲投資的是,伊跟他說是專款專用、保 本,有轉述羅志偉說月領2%至3%,半年領4%至6%等語(見偵 17704 卷一第91、93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仍具結為 相同證述,並證稱:伊在公益協會認識羅志偉他們,羅志偉 說他在臺中「T3」親家大樓有課程,伊有下去聽講座時認識 楊鈺,伊認識楊鈺後,有跟楊鈺聯繫分紅的事,楊鈺有把分 紅的錢拿給伊2 、3 次,都是拿現金給伊,是看時間領的, 有月領、季領或半年領1 次,跟銀行的利潤一樣,是羅志偉 說領紅利的部分找楊鈺。伊剛才說投資澳洲的貨幣,就是指 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伊有這本計畫書,因伊覺 得獲利不錯,才介紹伊朋友魏文婷楊淑禎蔡聰智、黃瓊 慧去公益協會聽課投資,他們後續有匯款到澳洲的帳戶,伊 有幫蔡聰智領取紅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50、53至56、 60至61、69頁),並有謝書屏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賣會 水單、交易申報書及今週刊「羅詠樂」專訪、名片、「獲利 200 倍」光碟(見偵17704 卷一第128 至147 頁)在卷可憑 。
⒓稽之上開投資人即證人林日凱李承詮黃建嘉謝書屏楊濟光與原告羅秀珍西谷由佳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或在 「馬勝集團」活動中,或在互惠人生公益協會或其他人舉辦 的理財講座課程中,或因業務往來而認識被告羅志偉,由被 告羅志偉為在場聆聽者介紹外匯保證金交易,強調羅志偉係 經財經雜誌介紹之理財達人,投資操作能力甚佳,以此方式 吸引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至羅志偉親家T3辦公室進一步了解



投資方案後,再由被告羅志偉在自辦之說明會上或私下與投 資者見面說明「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外匯保證金交易 ,強調該投資經由第三方信託,律師監管、保本、獲利豐厚 ,可隨時贖回本金,且被告楊鈺負責聯繫外匯保證金之開戶 、入金、發放利息、辦理出金等工作,互核相符;另原告陳 秀麗、黃美金吳憶鈴蔡聰智,則均證述係由已投資之謝 書屏、楊濟光等人或其等同學、朋友介紹而投資「全球貨幣 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互核相符;足徵被 告羅志偉確有擔任理財課程講師,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至其上 址親家T3辦公室,或自行舉辦投資說明會,說明外匯保證金 交易投資內容等情明確。故被告羅志偉以可取回本金並收取 利息,而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投資人對外積極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參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的外匯保證金交易方 案,且由被告楊鈺負責投資入金、紅利發放及出金等工作, 均堪認定。
㈢復參以被告羅志偉於偵查中供稱:所有投資人都是匯到一個 大水庫裡一起投資一起操作。伊是看整體績效操作,整理下 去管理,包含伊自己的帳戶。104 年5 月28日馬勝遭搜索後 ,伊自己沒有投入資金,開始虧損,但還是讓他們繼續投入 資金,想說用後面投入的資金來操作彌補前面的虧損等語( 見偵17704 卷二第33至34、88頁,他4748卷第124 、119 頁 ),顯見被告羅志偉以保證保本、每月可收取2%至8%不等利 息之「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方案,即 以給付投資人年息約24% 至96% 不等而與銀行存款利率約年 息1%左右或民間借貸利率有明顯差距,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上 開利息報酬為誘因,自行詐騙或利用不之情之投資者招攬詐 騙原告等人投資,且將原告投資金額與被告羅志偉個人及其 他委託人投資金額,混合一同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以原 告投資款或獲利去彌補前面投資人(含被告羅志偉個人)之 虧損,顯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自屬銀行業務與經營期貨交易之營業行為無訛。又原告受騙 交付被告羅志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款項,經被告羅志偉 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後,均已虧損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羅志偉違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期貨 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羅志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等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志偉賠償上開款項,自 屬有據。
三、被告楊鈺有無與被告羅志偉為共同侵權行為: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鈺確係負責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開戶入金、發放紅 利、利息及辦理出金等事宜,且原告羅秀珍及訴外人林日凱黃建嘉李承詮謝書屏等人均曾親自向楊鈺領取紅利或 利息,及證人李承謙林日凱亦曾親自或以微信語音電話與 被告楊鈺聯繫開戶入金、出金事宜等情,業據上述證人證述 在卷,已如前述(詳事實及理由參之三、㈡),復參以被告 楊鈺於偵查中供稱:伊在LI NE 的代號是「CLAIRE」,微信 的代號是「洋芋」、「CLAIRE」、「FIF 」,TALK的代號是 「洋冰冰」,從不用本名等語(見他4119卷第106 頁反面) ,及①證人即投資人林日凱李承詮以LINE與被告楊鈺聯絡 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出金事宜,其中暱稱「洋芋」係林日凱對 被告楊鈺之稱呼,有林日凱李承詮提出LINE截圖為證(見 他4748卷第35至38頁,他4119卷第44至45頁,本院刑事卷一 第186 至187 頁),②證人李承謙以LINE與暱稱「羊冰冰」 之被告楊鈺聯絡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交付證件、開戶及匯款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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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