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張婉溱即張藝臻
被 告 楊松明
楊松杰
楊松德
楊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松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041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松德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松德如以新臺幣20萬041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松德(下稱楊松德)曾為男女朋友 ,被告楊松明、楊松杰、楊淑惠(下稱楊松明、楊松杰、楊 淑惠)為楊松德之兄弟姊妹。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欲與楊 松德分手,楊松德卻在此時腦瘤破裂,於102年7月31日開刀 進入加護病房,其家屬均未到場,推託由原告處理,住院期 間所有醫藥費、看護費、醫材消耗品等費用均由原告給付, 楊松德或其家屬均未給付。嗣楊松德出院後無人理會,原告 只好接回家中照顧,楊松德歷經7次開刀,在原告照顧之下 ,病情趨於穩定,能夠正常生活,惟原告為負擔楊松德所有 費用,存款花費殆盡,並為此將房屋出售,兩人只得在外租 屋生活,房屋出售所得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都用於照顧 楊松德之用。原告與楊松德早無關係,楊松德應由家人接回 照顧,楊松德積欠原告之款項,亦應償還。楊松德因承認原 告照顧的5年期間其本人或家屬均未支付費用,故於107年1 月25日補簽立委託書,表示委託原告墊付醫藥費、特看費、 生活費等一切支出,並於同日簽發7張本票交付原告,該本 票金額合計350萬元即承諾歸還原告售屋金額。惟楊松德由 家屬接回後不久隨即失能,楊松德為原告之債務人,因家屬
照顧不當再度生病,其家屬應負賠償責任,且楊松杰於102 年7月31日在急診室為楊松德簽手術同意書,應該為全部事 情負責。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醫 藥費20萬0418元、房屋租金42萬元(每月7000元×5年)、 房屋價金350萬元、看護費240萬元(每月40000元×5年), 合計652萬04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萬0418 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楊松德交往同居十多年,若無感情基礎, 絕無長時間同居、生病在旁照顧之動機,且原告在楊松德生 病後,從未向楊松明、楊松杰、楊淑惠提及追討代墊款之事 ,現原告與楊松德感情生變,原告除於107年1月25日要求楊 松德簽立委託書及本票,並帶楊松德尋求法律扶助,向楊松 明、楊松杰、楊淑惠提出請求扶養之聲請,楊松明、楊松杰 、楊淑惠因而同意將楊松德帶回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房屋居 住,惟楊松德返家後精神狀況不佳,隨即送醫治療,經診斷 有器質性幻覺徵候群,目前住院治療中。原告所提委託書, 係於107年1月25日簽立,無法證明該日之前原告有替楊松德 墊付費用,且委託書簽名之人係楊松德,對楊松明、楊松杰 、楊淑惠不生效力。另原告自楊松德發病後,從未簽立代墊 委託書,直至107年1月25日兩人感情生變始簽立,亦證於10 7年1月25日前,原告並非基於替楊松德代墊費用之意思支付 費用。又原告所提楊松德於107年1月25日簽發之7張本票, 每張金額均為50萬元,與委託書簽立日期相同,應屬擔保票 據,僅對107年1月25日後所生醫藥費、特看費、生活費等一 切支出範圍內有效,其餘部分僅有擔保效力,且僅對楊松德 一人生效。就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總額20萬0418元,被告不 爭執,然上開收據無法證明究係由楊松德財產支付,亦或是 原告財產支付,且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楊松德有看護需求 及看護期間。而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為承租人, 亦居住此處,無法證明原告係為楊松德支出租金。另原告出 賣房地後,全部買賣價金350萬元由原告取得,楊松德分文 未得,原告亦用該價金購買股票,原告向被告請求350萬元 ,顯屬無據。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有支出醫藥費 、房屋租金、看護費及另花費350萬元之事實,且楊松德於 生病前,在海龍飲水機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士,在職期間自92 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因病始離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生病後亦有向社福單位請領相關補助,且名下有自小客車1 部,於生病後賣出,原告稱楊松德生活及醫藥相關費用均由 其支付,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楊松德曾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同居期間, 楊松德因病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共20萬0418元,提出診斷證 明書、病歷摘要、醫療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2 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楊松德於107年1月25日補簽委託書(見本院卷第 69頁),表示委託原告墊付醫藥費、特看費、生活費等一 切支出,並於同日簽發7張本票(見本院卷第83-87頁)交 付原告,承諾歸還原告售屋金額,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65 2萬0418元(含醫藥費20萬0418元、房屋租金42萬元、房 屋價金350萬元、看護費240萬元),被告對於楊松德有簽 立該份委託書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為楊松德墊付費用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為楊 松德墊付款項?原告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代墊費用,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有無理由?經查: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有為楊松德代墊款項之事實,既為被告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主張為楊松德墊付醫藥費共20萬0418元,提 出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固辯稱以楊松德當時的經濟狀況應 該有能力負擔云云,然衡酌上揭醫療單據由原告保管持有 ,經原告提出法院等情,又被告就該醫療費用係由楊松德 自行繳納此節,無法提出佐證(見本院卷第316頁),被 告所辯,尚難採信,是該醫藥費20萬0418元係由原告繳納
,應可認定。原告請求楊松德返還代墊之醫藥費20萬04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房屋租金:原告主張其與楊松德共同在外租屋居住,每月 租金1萬5000元,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1-79頁),被告對於楊松德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並不爭執, 然否認原告係為楊松德支出租金。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租 屋契約,係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陳佑航承租房屋, 楊松德既非承租人,本件支付租金之義務者,即非楊松德 ,而係原告,縱設該租金確實為原告所支付,法律上亦非 屬原告為楊松德所墊付之租金,則原告主張其為楊松德墊 付租金42萬元,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 楊松德間有約定租金分擔之方式,尚無從遽認楊松德負有 給付義務,原告支付全部之租金費用,亦難謂原告之給付 欠缺目的,致楊松德受有免於履行給付義務之利益。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費用,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原告主張其親自看護楊松德多年,請求看護費24 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有看護之必要。查本件依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難 逕行推論楊松德已達需專人照護之程度。況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楊松德會提款,當時他是正常的,我照顧楊 松德的5年當中是正常的。楊松德提款來吃飯、買東西、 做牙齒、喝茶、買零食等,他都會自己提款,錢是從低收 入補助來的,他吃他的,他用他的錢處理他的事情,偶而 會買東西給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可見楊松 德尚非生活全然不能自理,未達需有專人看護之程度,原 告亦未具體說明有親自看護楊松德之必要及支出看護費之 事實,是原告既無為楊松德墊付看護費,則原告依委任、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40萬元,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房屋價金:原告主張其將房屋售出所得價金350萬元,用 以支付楊松德之生活費,楊松德並有簽發7張本票表示承 諾歸還原告售屋金額云云,被告對於楊松德有簽發本票乙 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為楊松德墊付生活費350萬 元。查,簽發本票之原因萬端,諸如:贈與、清償先前借 款、給付報酬、借貸、擔保等等,均有可能為簽發本票行 為,況原告與楊松德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則尚難僅 憑原告執有前揭本票,即逕行推論原告有為楊松德代墊生 活費之事實。此外,楊松德於生病前任職於海龍飲水機有 限公司,每月領有薪資4萬元,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7頁),而楊松德於生病後每月領有低收入 補助,楊松德並會提款吃飯、購物等,為原告所自陳,則 原告是否有需為楊松德代墊生活費,即有疑義。本件縱認 原告有將其所有之房屋出售,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有 為楊松德支出生活費,則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金350萬元,應屬無據,無從准 許。
(四)綜上,原告確有為楊松德墊付醫藥費20萬0418元,且楊松 德迄未償還,則原告請求楊松德返還代墊之醫藥費20萬04 18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楊松明、楊松杰、楊 淑惠僅為楊松德之兄弟姊妹,原告亦未證明楊松明、楊松 杰、楊淑惠有為楊松德清償債務之法律上義務,則原告主 張因家屬照顧不當、家屬應負返還之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即房屋租金42萬元、房屋價金35 0萬元、看護費240萬元),因原告無法證明有實際為楊松 德支出之金額,亦無法證明該部分楊松德受有不當得利, 故該部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楊松 德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本院傳 訊楊淑惠欲證明當年原告曾請楊松德搬離原告住所;請求本 院發文「點將錄」欲證明當年原告要將攤位頂讓出去,頂讓 之後原告才不會受到騷擾等,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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