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柯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姜文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1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5年間,因被告與訴外人郭維成有借貸關係,原告於95 年12月27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供為擔保,後因郭維成還款發生 問題,遂於100年5月2日與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清償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照系爭切結書第四條:「甲方(即被 告)與乙方(即郭維成)經雙方新計算債權後乙方尚須償還 甲方總計新台幣(下同)750萬元整無誤。」及第五條:「 甲乙雙方協調同意由乙方(即郭維成)自即日起每月償還甲 方(即被告)新台幣伍萬元整至清償日為止,不得藉故拖延 誤半年以上,乙方同意甲方拍賣所設定之不動產決無異議。 」之內容,可知被告與郭維成間之借貸債務為750萬元。而 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至本案起訴時,原告即已清償被告750 萬元,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請後仍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停 止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 1、2項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郭維成於95年間成立借貸關係後,被告即透過匯款方 式,陸續交付原告所有恩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登公 司)及郭維成共7,846,500 元,而原告除設定系爭抵押權外 ,另以恩登公司名義開立9張支票,金額合計7,631,381元以 供擔保。被告與郭維成並於95年8月27日簽立1,000萬元之借 據及同額本票,約定由郭維成負責還款,並應於95年8月27 日至96年8月27日止,每3個月付息1次,惟郭維成未依約清
償借款,恩登公司開立之9張支票亦無從兌現,故被告遂於 100年3月間向鈞院聲請拍賣原告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嗣郭維 成因擔心前開不動產遭拍賣,竟對被告提起重利罪之刑事告 訴,並逼迫被告交還前開1,000萬本票及於100年5月2日簽立 清償分期協議書,要求被告撤回拍賣原告不動產之聲請。㈡、惟郭維成並未依約還款,亦未於系爭切結書簽訂後6年內還 清債款,故依照前開清償分期協議書第3條:「甲方(即郭 維成)未依約履行還款,若有一期未清償或遲延,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乙方(即被告)得向法院聲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計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債權,甲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第6條:「房子設定塗銷前,甲方得視情況酌量補貼乙方利 息。」;系爭切結書第5條:「甲乙雙方協調同意由乙方( 即郭維成)自即日起每月償還甲方(即被告)新台幣伍萬元 整至清償日為止,不得藉故拖延誤半年以上,乙方同意甲方 拍賣所設定之不動產決無異議。」、第6條:「甲方接受乙 方於六年內還清債款。」,被告拍賣原告之前開不動產自應 有據。
㈢、而系爭切結書第4條:「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郭維成 )經雙方新計算債權後乙方尚須償還甲方總計新台幣750 萬 元整無誤。」僅係針對債權本金之約定,利息則依照被告與 郭維成間之約定按月給付而未載明於系爭切結書。本件尚有 利息未清償,被告與郭維成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原告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同意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郭維成於95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由原告提供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⒉於100年5月2日兩造關於第一項之借款,簽立如系爭切結書 。
⒊郭維成已交付被告如原證二所示之款項。
⒋被告於108年3月20日以100年度司拍字第148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331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和解協議清償切結書履行清償750萬元 之契約義務,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1 36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有無理由 ?
⒉被告主張兩造和解協議清償切結書第4條僅確認債權為750 萬元,並不包括利息,因此原告尚未全部清償,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被告與訴外人郭維成間之借貸關 係為75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750萬元,郭維成 已全部清償750萬元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且不 得再為強制執行,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㈡、被告先辯稱:系爭切結書係郭維成對被告提起重利罪之刑事 告訴,並逼迫被告交還本票及簽立切結書云云。惟縱郭維成 曾對被告提起重利之刑事告訴,然此係訴訟權之行使,郭維 成是否尚有以何不法之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 ,並未據被告舉證,已難信其為真,且被告亦未曾就系爭切 結書主張無效或得撤銷,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㈢、本件據證人郭維成於本院證稱:從95年7月28日到我告被告 重利罪之前,開票及匯款總共17,199,522元,其中有未兌現 之9張支票面額共7,631,831元現在在被告那邊,嗣在重利罪 偵查期間被告就來跟我談和解並簽立切結書,當時就是用我 9張支票7,631,831元去談,被告願意降利息,兩方就是用75 0萬元和解;我和被告沒有特別提到本金或利息,但就是談 好所有欠被告的錢共750萬元,逐月還給他,沒有說還750萬 元還要再給他利息,現在已經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 131頁);另據證人即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廖福晭於本院證 稱:郭維成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他們在我工廠那邊談債務, 所以我就見證系爭切結書之簽訂;當時我只是在場確認他們 的債權是750萬元且約定分期還,當場並沒有聽到750萬元以 外還要再算利息,伊不知道被告與郭維成是否私下有講錢還 完以後再補貼被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被 告和郭維成簽訂系爭切結書時,雙方僅約定還款金額為750 萬元,並未另外約定利息,應屬真實。且觀之系爭切結書之 文義「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郭維成)經雙方新計算債 權後乙方尚須償還甲方總計新台幣(下同)750萬元整無誤 。」、「甲乙雙方協調同意由乙方(即郭維成)自即日起每 月償還甲方(即被告)新台幣伍萬元整至清償日為止,不得 藉故拖延誤半年以上,乙方同意甲方拍賣所設定之不動產決 無異議。」,顯係就被告與郭維成間全部債權重新計算後, 即以750萬元做為還款金額,並無再計算利息之意思。至被 告稱郭維成有說錢還完會補貼其利息云云,均未據其舉證證 明,自無從信其為真。
㈣、而郭維成自100年5月間至108年8月16日陸續清償如原證二所 示金額,總計75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郭維成固未依
系爭切結書約定每月償還5萬元,惟如拖延之情形,依第五 條之約定,被告得拍賣系爭不動產,然並無郭維成尚應給付 被告利息之約定,被告主張郭維成應再補貼利息云云,自無 足採。是以,郭維成與被告間7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因 郭維成已全部清償而消滅。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因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 而消滅,已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歸於 消滅。則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136號拍賣抵押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因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事由,請求 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1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㈥、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 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 除去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 所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 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 態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查系爭抵押權既因所擔保之債權 已經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認為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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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 建物標示 │ 權利範圍 │系爭抵押權登記日│
│ │ │ │期/收件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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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中區繼光段三小│ 1/2 │登記日期:95年12│
│ │段15-2地號土地 │ │月27日 │
│ │ │ │收件文號:臺中市│
│ │ │ │中山地政事務所普│
│ │ │ │字第4533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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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中區繼光段三小│ 141/207 │ 同上 │
│ │段16-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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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中區繼光段三小│ 全部 │ 同上 │
│ │段431建號建物(即門 │ │ │
│ │牌號碼臺中市中區繼光│ │ │
│ │街104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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