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王瑞鴻
兼法定代理 王子建
人
原 告 蘇莉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81 號判例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查原告等原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甘中
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瑞鴻新臺
幣(下同)5,907 萬9382元、原告王子建及蘇莉雪各500 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之規定,雖免納裁判費。惟原告等嗣具狀追加
全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峰、順昂實業有限公司、
陳睿鈞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瑞鴻5,90
7 萬9382元、原告王子建500 萬元、原告蘇莉雪520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
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而原告王瑞鴻、王子建及蘇莉雪上開請求之金額
,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萬1,904 元、5 萬0,500 元、
5 萬2,48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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