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莊婷伃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許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三豐路921巷7號《嗣變更為三豐路2段 325巷7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法拍屋,經訴 外人戴銘緯與巨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旺公司),於民國 102年間協議各出資投資總額新臺幣(下同)608萬元之半數 (即304萬元)投標購買,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並借名於被告名下。其後,巨旺公司將其對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價350萬元售予戴銘緯 ,戴銘緯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與巨旺公司,此款實為原告 所支付(見原證4)。嗣於102年底戴銘緯再將其自巨旺公司 取得之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戴銘緯、原告、被 告三人間又達成協議,將戴銘緯、原告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各二分之一,由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系爭不動 產之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迄今(原證5)。戴銘緯嗣因其他 考量,於108年4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932號存證信函(原 證6)通知被告終止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將其對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以抵償其積 欠原告之借款、墊款等金錢債務。
㈡、原告前已對被告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免爭 議,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 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借名契約關係消滅 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出名人即被告返還登 記於原告。
㈢、戴銘緯、巨旺公司與被告之間並無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出 售後由三人均分獲利之約定,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辦理投標、過戶等費用並未由其負擔,系爭不動產標得後, 原屋主不願搬離,係由戴銘緯及原告處理,整修費用亦由原 告先支付,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5月關於水電、鐵捲
門、鋁門、泥作、油漆、清潔等工項,花費將近598,300元 ,有支付單據包括簽收單、工程估價單、支票票頭可證(原 證7、9)。裝修後委由仲介出售,因不動產市場行情問題而 未成交,閒置近3年。105年底,被告向戴銘緯、原告提出借 用請求,戴銘緯、原告同意,惟借用代價為被告應負擔使用 期間之稅費支出,故被告因而取得106、107年度之稅費單據 ,在此之前之稅費則係原告負擔,單據亦為原告所持有,嗣 因戴銘緯、原告催促被告交還,被告始於108年1月中旬搬離 ,並將鑰匙交還戴銘緯,原告方得順利清空點交。㈣、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為巨旺公司之股東,102年間查知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 行拍賣,被告基於有使用之必要及拍賣價額低於市價,若能 以608萬元標購,裝修後轉售亦有相當獲利空間,為此向巨 旺公司、戴銘瑋提議借款,由渠等出資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 ,待得標購買進行裝修並轉售後,再與戴銘緯、巨旺公司均 分獲利,有投標登記文件可佐。
㈡、102年4月9日標購系不動產並完成登記後,被告即使用系爭 不動產至今,水、電費及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有相關收據 可佐(被證2),非如原告所述,被告為借名登記之人頭, 且此合作案現仍進行中。巨旺公司因資金週轉需求,將投資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轉讓戴銘瑋,是戴銘瑋取得者僅為系爭不 動產轉售後可分配獲利之權利,並非所有權,戴銘瑋竟以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將系爭不動產權利轉讓與原告,再 由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既巨旺公司、戴銘瑋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戴銘瑋、原告及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縱 原告因讓與而繼受巨旺公司、戴銘瑋之權利,被告亦無不當 得利,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㈠、本件前於102年4月9日以被告名義經由本院101年司執字第81 950號拍賣程序標購系爭不動產,投標金608萬元由巨旺公司 、戴銘緯各出資304萬元。
㈡、系爭不動產經得標買受後,即由被告設籍於建物所在之地址 ,嗣於107年5月18日遷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415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 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 、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 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 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 經戴銘緯與巨旺公司共同標購,借名登記於被告,嗣巨旺公 司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戴銘緯,戴銘緯取得全部所有權後, 再將應有部分一半轉讓原告,仍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其後又將剩餘應有部分轉讓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借 名之合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戴銘 緯、巨旺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之事實。㈡、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投標金支票、匯款書、 修繕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單據等文件為證,惟查: ⒈原告所提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67萬元之支票 及戴銘緯匯款137萬元予巨旺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合計304萬 元,即原證2、3),僅能證明戴銘緯有為標購系爭不動產出 資304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戴銘緯標購系爭不動產之原因 及對系爭不動產能否取得移轉所有權之權利暨其範圍。 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標得後支出相關修繕費用單據,其中億 展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5-79頁),金額合計 249,050元,業主記載「豐原后里許文俊」,亦即定作之業 主為被告,倘原告所稱由其定作該工程,當不至於以被告為 定作人,此情即與常情有違,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整修費用 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第70、74頁),原告就水電部分共支 付106,000元(即20,000元+86,000元),僅佔水電項目工程 款約43%,剩餘57%工程款何人支出,未據原告說明,是自上 情以觀,殊難認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全係原告所支付,而 支付工程款之原因多端,被告委託原告支付亦有可能,自應 由原告證明其支付之原因;又除被告提出其以支票支付60,0 00元(廁所、廚房打牆)、13,000元(清潔整棟)之外(見 本院卷第71、82頁),其餘泥作工程、油漆工程、扶梯固定 費簽收單據,均未記載定作人或付款人,是否為原告支付, 亦非無疑。
⒊且依證人即巨旺公司之負責人張文祥於本院證述:本件是被
告找的標的,被告找戴銘緯,再一起來找伊,希望三人共同 標購不動產,因為是被告主導,故標得後登記為被告名義, 得標金由戴銘緯、巨旺公司各付一半,但不動產的權利是由 巨旺公司、戴銘緯與被告共同取得,各占多少比例沒有明講 ,當時約定將來出售獲得利潤來分配,被告處理房屋修繕及 給付搬遷費給占有不動產之人,在修繕時,巨旺公司就將權 利以350萬元轉讓戴銘緯,最初合作時沒有明講各人的權利 多少比例,等到出售時,把個人所支出拿出來計算才知道, 理論上標金一半是戴銘緯出資,但還要後續工程才能賣,被 告處理找地、探勘、整修的部分,也有對價關係,伊有看到 被告找工班在工地,但因為修繕時巨旺公司就退出了,不清 楚付錢狀況,也不知對價多少,雖約定儘快出售,但沒有訂 出時間,原告何以主張權利,是戴銘緯與原告間的事,伊不 知道;兩造都是巨旺之股東,原告也在巨旺公司任職,處理 會計事務,未支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交原告辦過戶手 續,辦好後放在原告那兒;公司在102年12月轉讓,轉讓前 之稅捐、水電是公司支出,單據放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139頁反面)。依證人張文祥之證言,可證戴銘緯、巨旺 公司固然負責系爭不動產投標金之出資(即各出資304萬元 ),然標購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整修後出售獲利,故購得 後尚有修繕、整理,包括不動產占有人之搬遷事宜,亦屬投 資之範圍,此部分既經戴銘緯、巨旺公司同意由被告處理, 被告為執行該事務而有付出,包括金錢之支出,即應由三人 於系爭不動產出售時共同結算,三人之關係應屬合作而非借 名登記關係,且可由此得知⑴修繕估價單業主名稱記載被告 姓名之原因;⑵系爭不動產權狀由原告保管之原因;⑶合作 投資之人僅有結算請求權而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請求移轉之 權利。
⒋原告雖稱105年底之後,其與戴銘緯同意被告借用系爭不動 產,並以支付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為借用之代價, ,被告僅能取得106年以後之稅費單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以觀(見本院卷第133頁 ),被告早於103年4月22日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在, 倘原告曾於102年底自戴銘緯處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斷 不至於自行支出修繕工程款,又允許被告設籍於房屋所在及 占用,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舉;且據證人張文祥證述稱原告 在巨旺公司處理會計事務等語、證人林育民亦證稱:原告是 股東,亦為巨旺公司財務、會計、出納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反面),則原告雖提出103年至105年間之自來水、電 力費用(103、104、105年度電費收據戶名均為巨旺公司股
東「王堯」),然被告辯稱:相關單據都放在公司,原告是 股東,也作文書會計,因而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尚非無據;故縱認係原告支付相關稅費,亦屬其受讓戴 銘緯權利後之支出,屬將來投資結束時結算費用之範圍。 ⒌據上,原告主張戴銘緯及巨旺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 被告名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令本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源於其與戴銘緯、巨旺公司間之投資 協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至原 告請求傳喚戴銘緯為證人一節,因本院業經傳喚共同投資人 之一巨旺公司負責人張文祥到庭,故認原告之聲請已無必要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依法無據,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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