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周瑞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林文崇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4,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461萬6667元得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臺幣138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透過仲介向原告表達購買 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東新厝段1239、1240-1、1240-2、1238、 1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9、1240-1、1240-2、1238、12 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意願,原告即向其表達系爭 土地與其他占用人有糾紛存在,被告表示其專門處理此類土 地糾紛,要原告無庸擔心,兩造遂於104年5月15日就系爭12 39、1240-1、1240-2地號等3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70 0萬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另就系爭1238、1241地號等2筆 農地,以400萬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於買賣過程中 即知悉土地有占用及借名登記糾紛,惟仍執意要求原告履約 ,並稱可處理後續法律問題,雙方遂陸續於104年7月23日、 104年7月30日簽訂拆屋還地代理磋商協議書,原告同意各出 資1000萬元及575萬元為磋商金(由買賣價金扣減),由被 告處理系爭土地拆屋還地事宜。嗣因價金支付及過戶問題, 兩造再於104年9月7日另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 第2條約定因系爭土地有占用糾紛,原告同意除已收取之買 賣價金外,另再收取205萬元,其餘與原買賣契約價金差額 1575萬元(計算式:2100萬元-訂金320萬元-205萬元=15 75萬元),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收取,供作被告處理占用糾 紛磋商、和解、處理費用。並於第4條約定,若因本件買賣 糾紛,致原告遭占用人或權利人提出民、刑事訴訟,相關律 師費用,被告同意全額負擔。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後, 旋即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訴外人陳文洪,賺取高額價差,卻因
被告遲未與全部占用人磋商達成和解,致原告遭占用人提出 諸多訴訟,且至今被告僅與訴外人周清河1人達成拆遷補償 協議23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迄今已長達4年餘,應可 認被告無依原約定履行之意願,與當初約定被告應處理占用 糾紛,原告始同意不再收取買賣價金餘額之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約定,向被告請 求買賣價金餘額1575萬元。另原告因與被告為本件買賣遭占 用人提出之民、刑事訴訟共8件,律師委任費用共40萬元,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 有據。又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日後會有拆屋 還地糾紛,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 屬無稽。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文義,原告請求之律 師費用,均係因與被告為本件買賣遭占用人提出之民、刑事 訴訟,被告辯稱屬系爭土地權利瑕疵所衍生訴訟,非本件買 賣所生糾紛之相關律師費用,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買賣價金餘額1575萬元應用於磋商金, 由被告代理向系爭土地之占用人進行拆屋還地之磋商事宜, 而原告亦自承該磋商條件之性質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 即被告向占用人進行磋商)時,原告便不得向被告請求買賣 價金餘額。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便由陳文洪向占用人進行 協商,並先與占用人之一周清河達成拆屋還地之拆遷補償協 議,另就尚未達成拆遷協議之其他占用人,亦提起拆屋還地 之訴訟,被告既已就系爭土地遭占用糾紛進行磋商、和解、 處理,則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自無庸給付買賣價金餘額15 75萬元。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就本 件買賣契約剩餘之價金請求權已拋棄,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係「因本件買賣糾紛」,其真意應係 指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訴訟,而應解釋為「為處理系爭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其相關律師費用始由 被告負擔,而非泛指系爭土地所衍生之訴訟之律師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原告遭土地占用人提告8件訴訟,刑事部分為 侵占、背信;民事部分為損害賠償及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訴訟均為占用人提告爭執原告並 無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而非爭執本件買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換言之,前開訴訟為系爭土地權利瑕疵所衍生之訴訟 ,而非本件買賣所生糾紛之相關律師費用,原告本應就系爭 土地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該8件訴訟所生律師費用自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又買賣契約中載明「本約標的上有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並為他人無權占有,其拆遷事由由買方負責。」 足見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向被告保證系爭1239、1240-1 、1240-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無權占有,被告信任原告始簽 訂買賣契約,並承諾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事項,然上開建 物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簽約時隱瞞事實,致遭他人提出民、 刑事之告訴,原告已違反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3筆土地,以170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原證1)。(二)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2筆 農地,以40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原證2)。(三)兩造曾分別於104年7月23日、同年月30日簽訂拆屋還地代 理磋商協議書(原證3)。
(四)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五)雙方約定原告收取買賣價金525萬元後,其餘與原買賣契 約價金差額,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收取,供作被告處理占 有糾紛磋商、和解、處理費用。
(六)被告已與共有人之一周清河達成拆遷補償協議,約定給付 周清河拆遷補償費用總計230萬元。
(七)原告於104年9月11日將南投縣名間鄉東新厝段1239、1240 -1、1240-2、1238、1241地號土地移轉與被告指定之第三 人陳文洪名下。並由第三人陳文洪對他共有人提出拆屋還 地訴訟,業經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在案。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2100 萬元,嗣於104年6月18日簽立附約;另於104年7月23日、 同年月30日分別簽立「拆屋還地代理磋商協議書」各1份 ,約定由原告出資共1575萬元為磋商金,由被告代理向系 爭土地之占用人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進行拆屋還 地之磋商事宜;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 上記載被告知悉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日後若有拆屋還地 糾紛,全由被告負責處理,相關磋商、和解、處理費用亦 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 地買賣契約書、拆屋還地代理磋商協議書、協議書等附卷 可憑【見本院107年度沙司補字第1571號卷(下稱第1571 號卷)第17-59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 決認定: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而借名登記 在原告名下,此有該案網路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三)依兩造所簽訂之拆屋還地代理磋商協議書記載,拆屋還地 磋商金為1575萬元,由買賣價金扣減。惟被告迄今僅對占 有人周清河以230萬元達成補償協議,而對其他共有人未 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移轉於訴外人陳文洪,陳文宏訴訟 請求拆屋還地遭法院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判決),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處理占 用糾紛,原告始同意不收取該部分之買賣價金,然依上開 臺中高分院之判決,被告顯然已無法完成該部分約定,是 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買賣價金15 75萬元。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應支付周清河230萬元【見 不爭執事項(六)】,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為 1345萬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協議書(見第1571號卷第59頁)第四條 約定:「若因本件買賣糾紛,致乙方(指原告)遭占用人 或權利人提出民、刑事訴訟,相關律師費用,甲方(指被 告),同意全額負擔。..」。查,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共有 人提出民刑事訴訟8件,支出律師費用40萬元,有收據為 證(見第1571號卷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 辯稱:此非因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云云。經查,系爭土 地係共有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已如前述,則共有人因 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而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自是因本件 買賣糾紛所引起,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律師費用40萬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85萬元(1345萬元+40萬元=138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