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87號
TCDV,108,訴,887,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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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吳仁貴 
      賴金銘 
      許貴美 
      陳麗春 
      徐坤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徐束霞 
訴訟代理人 林瑞育 
被   告 黃品諭 
      吳木霖 
訴訟代理人 劉燕跿 
被   告 黃冠富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陳月  
      許峻毓(原名許瑞峯)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珍 
被   告 蔡育忠 
      黃椿火 
      巫鎮騰 
      巫華霜 
      巫鎮煌 
      巫華蘭 
      巫銓彬 
      巫銓梓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巫雅媚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巫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被告⒈徐束霞部分:
㈠被告⒈徐束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即附圖所示261-1(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6.69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⒈吳仁貴



㈡被告⒈徐束霞應給付原告⒈吳仁貴新臺幣1萬1239元及自民 國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 告⒈吳仁貴新臺幣187元。
二、關於被告⒉黃品諭部分:
㈠被告⒉黃品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即附圖所示261-1(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3平方 公尺)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⒈吳仁貴
㈡被告⒉黃品諭應給付原告⒈吳仁貴新臺幣7224元及自民國 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⒈吳仁貴新臺幣120元。
㈢被告⒉黃品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即附圖260(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22平方公尺)拆 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賴金銘。 ㈣被告⒉黃品諭應給付原告⒉賴金銘新臺幣3730元及自民國 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⒉賴金銘新臺幣62元。
三、被告⒊吳木霖部分:
㈠被告⒊吳木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即附圖260(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6.65平方公尺)拆 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賴金銘。 ㈡被告⒊吳木霖應給付原告⒉賴金銘新臺幣1萬1172元及自民 國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 告⒉賴金銘新臺幣186元。
四、被告⒋黃冠富部分:
㈠被告⒋黃冠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即附圖260(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17平方公尺)拆 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賴金銘。 ㈡被告⒋黃冠富應給付原告賴金銘新臺幣3646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⒉ 賴金銘新臺幣61元。
㈢被告⒋黃冠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即附圖259(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55平方公尺)拆 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許貴美。 ㈣被告⒋黃冠富應給付原告許貴美新臺幣7644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⒊ 許貴美新臺幣127元。
五、被告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梓 、⒖巫雅媚、⒗巫銓彬、⒘巫鎮貴部分:
㈠被告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梓 、⒖巫雅媚、⒗巫銓彬、⒘巫鎮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附圖259(B)部分)之地上物(面 積6.74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⒊許貴美
㈡被告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梓 、⒖巫雅媚、⒗巫銓彬、⒘巫鎮貴應給付原告⒊許貴美新臺 幣1萬1323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止,按月給付原告⒊許貴美新臺幣189元。 ㈢被告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梓 、⒖巫雅媚、⒗巫銓彬、⒘巫鎮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附圖258(A)部分)之地上物(面 積0.09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⒋陳麗春
六、被告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部分:
㈠被告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附圖258(B)部分)之地上物(面 積6.9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⒋陳麗春
㈡被告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應給付原告陳麗春新臺幣 1萬1592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⒋陳麗春新臺幣193元。七、被告⒏蔡育忠部分:
㈠被告⒏蔡育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即附圖258(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57平方公尺)拆 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陳麗春。 ㈡被告⒏蔡育忠應給付原告⒋陳麗春新臺幣7678元及自民國 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⒋陳麗春新臺幣128元。
㈢被告⒏蔡育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即附圖257(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44平方公尺)拆 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⒌徐坤和



㈣被告⒏蔡育忠(即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人 )應給付原告⒌徐坤和新臺幣409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⒌徐坤和新臺 幣68元。
八、被告⒐黃椿火部分:
㈠被告⒐黃椿火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即附圖257(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25平方公尺)拆 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⒌徐坤和。 ㈡被告⒐黃椿火應給付原告⒌徐坤和新臺幣3780元及自民國 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⒌徐坤和新臺幣63元。
九、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⒈吳仁貴、⒉賴金銘、⒊許貴美、⒋陳麗春、⒌徐坤和 分別提供如附表「遭占用部分」「原告假執行擔保金」欄所 示之金額,為被告⒈徐束霞、⒉黃品諭、⒊吳木霖、⒋黃冠 富、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⒏蔡育忠、⒐黃椿火、 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梓、⒖ 巫雅媚、⒗巫銓彬、⒘巫鎮貴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 告⒈徐束霞、⒉黃品諭、⒊吳木霖、⒋黃冠富、⒌陳月、⒍ 許峻毓、⒎許麗珍、⒏蔡育忠、⒐黃椿火、⒑巫鎮騰、⒒巫 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梓、⒖巫雅媚、⒗巫銓 彬、⒘巫鎮貴分別提供如附表「遭占用部分」「被告假執行 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⒈吳仁貴、⒉賴金銘、⒊許 貴美、⒋陳麗春、⒌徐坤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分別提供⒈吳仁貴、⒉賴金銘、⒊許貴美、⒋陳麗春、 ⒌徐坤和分別提供如附表「回溯五年不當得利金額」「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⒈徐束霞、⒉黃品諭 、⒊吳木霖、⒋黃冠富、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⒏ 蔡育忠、⒐黃椿火、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 華蘭、⒕巫銓梓、⒖巫雅媚、⒗巫銓彬、⒘巫鎮貴供擔保後 ,准為假執行;惟如被告⒈徐束霞、⒉黃品諭、⒊吳木霖、 ⒋黃冠富、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⒏蔡育忠、⒐黃 椿火、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 梓、⒖巫雅媚、⒗巫銓彬、⒘巫鎮貴分別提供如附表「回溯 五年不當得利金額」「被告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⒈吳仁貴、⒉賴金銘、⒊許貴美、⒋陳麗春、⒌徐坤 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原告⒈吳仁貴、⒉賴金銘、⒊許貴美、⒋陳麗春、⒌徐坤和



分別就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提供如附表「每月不 當得利金額」「原告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 ⒈徐束霞、⒉黃品諭、⒊吳木霖、⒋黃冠富、⒌陳月、⒍許 峻毓、⒎許麗珍、⒏蔡育忠、⒐黃椿火、⒑巫鎮騰、⒒巫華 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梓、⒖巫雅媚、⒗巫銓彬 、⒘巫鎮貴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⒈徐束霞、⒉黃 品諭、⒊吳木霖、⒋黃冠富、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 、⒏蔡育忠、⒐黃椿火、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 ⒔巫華蘭、⒕巫銓梓、⒖巫雅媚、⒗巫銓彬、⒘巫鎮貴分別 按月提供如附表「每月不當得利金額」「被告假執行擔保金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⒈吳仁貴、⒉賴金銘、⒊許貴美、 ⒋陳麗春、⒌徐坤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訴訟費用由⒈徐束霞、⒉黃品諭、⒊吳木霖、⒋黃冠富、⒌ 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⒏蔡育忠、⒐黃椿火、⒑巫鎮 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梓、⒖巫雅媚 、⒗巫銓彬、⒘巫鎮貴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占用土地面積 合計為52.77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4頁),聲明迭經變更 ,最後係以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23日複丈 成果圖測量結果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49.57平方公尺,末於 108年10月1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二第56-59頁) 。核其所為,應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乙、原告方面:
貳、本件被告⒈徐束霞、⒊吳木霖、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 珍、⒏蔡育忠、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 、⒕巫銓彬、⒖巫雅媚、⒗巫銓梓、⒘巫鎮貴,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拆屋還地:原告5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17 人拆除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5人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17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物,對於原告5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任 何占有權原,妨害原告5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收益, 故原告等得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17 人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原告5人並得分別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17人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後, 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如附表所示之原告。
二、原告5人分別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 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 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原告等得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鄰近新仁路一段、甲堤南路等幹道,附 近亦有便利商店、立人高中、立新國中、立新國小、內新國 小等文教區域,交通便利、地理位置良好,依上開土地法之 規定,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以申報地價 3360元之10%計算為適當,將原告等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⒈吳仁貴部分:
⑴被告⒈徐束霞即臺中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臺中市大里區新甲段(下稱同段)261-1(A)部分土地6.69



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1萬 1239元(計算式:6.69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112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87元(計算式:6.69平方公尺×336 0元×10%÷12月=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⒉黃品諭即臺中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61-1(B)部分土地4.3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7224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 3360元×10%×5年=7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20元(計 算式:4.3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2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⒉原告⒉賴金銘部分:
⑴被告⒉黃品諭即臺中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60(A)部分土地2.22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3730元(計算式:2.22平方公尺×3 360元×10%×5年=3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62元(計算式 :2.22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6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被告⒊吳木霖即臺中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60(B)部分土地6.65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1萬1172元(計算式:6.65平方公尺 ×3360元×10%×5年=11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86元( 計算式:6.65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8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⒋黃冠富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所有權人占有 附圖同段260(C)部分土地2.17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3646元(計算式:2.17平方公尺 ×3 360元×10%×5年=3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61元(計 算式:2.17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6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⒊原告⒊許貴美部分:
⑴被告⒋黃冠富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所有權人占有 附圖同段259(A)部分土地4.55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7644元(計算式:4.55平方公尺 ×3 360元×10%×5年=7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27元(



計算式:4.55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⒑巫鎮騰、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彬 、⒖巫雅媚、⒗巫銓梓、⒘巫鎮貴即臺中市○○區○○○街 00號所有權人占有附圖同段259(B)部分土地6.74平方公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1萬1323元(計 算式:6.74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1132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 ,按月給付189元(計算式:6.74平方公尺×3360元×10%÷ 12月=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⒋陳麗春部分:
⑴被告⒌陳月、⒍許竣毓、⒎許麗珍即臺中市○○區○○○街 00號共有人占有同段附圖258(B)部分土地6.9平方公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1萬1592元(計算 式:6.9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1159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 按月給付193元(計算式:6.9平方公尺×3360元×10%÷12 月=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⒏蔡育忠即臺中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58(C)部分土地4.57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7678元(計算式:4.57平方公尺× 3360元×10%×5年=7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28元(計 算式:4.57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⒌原告⒌徐坤和部分:
⑴被告⒏蔡育忠即臺中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57(A)部分土地2.44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4099元(計算式:2.44平方公尺× 3360元×10%×5年=4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68元(計算 式:2.44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⑵被告⒐黃椿火即臺中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57(B)部分土地2.25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3780元(計算式:2.25平方公尺× 336 0元×10%×5年=3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63元(計算 式:2.25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本件被告17人有占用原告5人之土地,已如原告108年10月3 日準備狀所述,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3日( 複丈日期108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稽。被告 抗辯「台中縣大里市立新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 向渠等承諾地上建物均維持原狀不得拆除、毀損云云,原告 否認之。且,縱該承諾存在,亦屬被告17人與重劃會之關係 ,被告17人無法因此取得對原告等土地之占有權原,仍係無 權占有。
四、原告5人係108年1月2日取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後,始知被告17人恐有占用原告等土地之嫌(占用 面積仍不清楚),於取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3 日(複丈日期108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始確知被 告17人有占用原告5人之土地及占用面積,並無民法第796條 第1項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被告17人抗辯本件 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五、被告17人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築物均係違法增建之建築物,拆 除並不會影響被告等合法建物之主結構,本件並無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主張拆除會影響建物主結構云 云,原告否認之。
六、承上,被告17人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築物均係違法增建之建築 物,本即應該拆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並無權利濫用 之情形,被告17人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顯不足採。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⒈徐束霞:本人於74年8月購買現居住所,屬於一般建 築商,我們一整排商用店面住宅約30戶,至目前已40餘年, 如今吳仁貴先生提告,本人購買此戶住宅時,前手後面空地 已經增建一樓層,之後本人於90年間由原有一樓層追加二樓 層,當下也沒有人提出異議,此時才提告本人感到莫名其妙 ,非常沒有理由(本院卷一第355-356頁答辯狀)。二、被告⒉黃品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歷次到庭均表 示對爭執不爭執事項無意見。
三、被告⒊吳木霖、⒌陳月、⒍許峻毓、⒎許麗珍、⒑巫鎮騰、 ⒒巫華霜、⒓巫鎮煌、⒔巫華蘭、⒕巫銓彬、⒖巫雅媚、⒗ 巫銓梓、⒘巫鎮貴(本院卷二第159-169頁): ㈠否認有越界占用之事實。
㈡98年間,臺中縣大里市立新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 承諾地主,重劃後分回土地登記位置與重劃前相同,百分之 百發回,且地上建物維持原狀不得拆除毀損,重劃之後發生



位移現象,並非兩造事前所得預期。
㈢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系爭房屋在建築時並未逾越 地界,而係地政機關進行土地測量時位移所致,且原告等早 知此情並未異議,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只能請求被告價購越 界土地。
㈣再者,縱有越界,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文。系爭 建物為三層建物,造價高於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占用部 分乃臨防火巷且面積甚少,就原告而言並無可利用之價值, 然房屋結構若遭拆除,恐對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機能 及結構安全造成重大影響,請准被告免為移除。 ㈤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被告於調 解、審理過程中,多次向原告表示願意購買越界部分土地, 該區土地市價一坪約17-19萬元,被告願意以1坪20萬元向原 告購買,原告完全不願意協商,令被告十分無助,原告行使 拆屋還地之權利,拒絕被告價購,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 用。
㈥系爭同段土地坐落處四週為住宅,並非商業繁榮之處,被告 亦未做為商業經營使用,而係自用住宅,本件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認為最高不應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四、被告⒋黃冠富:原告請求拆除房屋於佔用之同段259(A)、 260( C)部分,被告僅係搭建鐵棚,無安全疑慮,同意拆除 (本院卷二第133頁),對於原告每筆土地都用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3360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沒有意見,同意 原告請求之金額,請直接判決(本院卷二第134、135頁)。五、被告⒏蔡育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或委由代理人到 庭表示意見。
六、被告⒐黃椿火表示:921震後有內政部測量大隊來測量,我 有跟他們說不能這樣測,所以我們土地測量出來全部位移, 房子住了多年到現在,忽然說占用到別人土地,我們很難接 受(本院卷一第352-353頁)。
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於108年6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8年10月9日第 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本件爭點在於(本院卷一第351頁 、本院卷二第77、78頁):




一、被告17人所有或共有如起訴狀所載房屋,是否有分別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或共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土地?
二、原告請求按照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適當?
三、是否有被告所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於斟酌公共利益 、當事人利益之後,免為拆除之特殊情況?(應由被告舉證 )
貳、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6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越界 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五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85-97頁)、系爭 八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11 -127頁) 為證,並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該所複丈日 期108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到場履勘,有本院108年8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 卷一第453-460頁)附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否認 越界建築,主張係地政機關測量位移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信。
二、被告答辯原告就其越界建築並未即時異議部分,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原告等係108年1月2日取得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即起訴狀附圖),始知被告等 恐有占用原告等土地之嫌(占用面積仍不清楚),於取得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3日(複丈日期108年8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始確知被告等有占用原告等之土地及 占用面積,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之情形」,被告就對其有利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其並未 舉證原告有知情而未即時異議之情形,自難依照民法第796 條第1項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三、就被告答辯拆除越界部分建物,會導致房屋主結構受損部分 ,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等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築物均係違 法增建之建築物,拆除並不會影響被告等合法建物之主結構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拆除越界部分會影響房屋主結構安全 ,有何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會影響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利 益而須免為拆除之情形,其答辯尚難採信。
四、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權, 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之情形,為依法行使權利,縱使拒絕被



告價購土地之提議跟出價,亦難逕行認為屬權利濫用或者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拆屋還地 之正當理由,答辯尚屬無據。
五、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已認定如前, 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起訴前5年內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又參酌系爭土地臨近新仁路一段、 甲堤南路等幹道,附近亦有便利商店、學區,交通便利,原 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據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⒈原告⒈吳仁貴部分:
⑴被告⒈徐束霞即臺中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61-1(A)部分土地6.6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即108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回溯5年之不 當得利為1萬1239元(計算式:6.69平方公尺×3360元×10% ×5年=11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8年3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18 7元(計算式:6.69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⒉黃品諭即臺中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61-1(B)部分土地4.3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即108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回溯5年之不 當得利為7224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3360元×10%×5 年= 7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8年3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20 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⒉賴金銘部分:
⑴被告⒉黃品諭即臺中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60(A)部分土地2.22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即108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回溯5年之不當 得利為3730元(計算式:2.22平方公尺×3360元×10%×5年 =3 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8年3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62元( 計算式:2.22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6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⑵被告⒊吳木霖即臺中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占有附 圖同段260(B)部分土地6.65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即108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回溯5年之不當



得利為1萬1172元(計算式:6.65平方公尺×3360元×10%× 5年=11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8年3月12日),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86 元(計算式:6.65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1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⒋黃冠富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所有權人占有 同段附圖260(C)部分土地2.17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即108年3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回溯5年之不 當得利為3646元(計算式:2.17平方公尺×3360元×10%×5 年=3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8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61元 (計算式:2.17平方公尺×3360元×10%÷12月=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⒊許貴美部分:
⑴被告⒋黃冠富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所有權人占有 附圖同段259(A)部分土地4.55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即108年3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回溯5年之不 當得利為7644元(計算式:4.55平方公尺×3360元×10%×5 年=7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8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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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