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何慧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中興
被 告 林治葦
兼法定代理 李靜怡
人
林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 於民國108年7月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8年11月18 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 7,777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治葦於107年6月7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下同 )旱溪東路2段由中山路4段往新興路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路 口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新福十六街由新福路往新光橋方向行駛。被告
林治葦無照駕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直行,於旱溪東路2段與新光橋路(口)撞 擊原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而需休養5個月及復健並繼續追蹤治療,且有肢體障礙及 行動不便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雇專人照顧。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治葦賠償因上開車 禍所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7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醫療費用199,815元、中藥補品費用47,695元、就 醫交通費2,500元、看護費用497,800元、工作收入損失285, 267元、精神損害賠償80萬元。又因被告林治葦車禍時為未 成年人,被告林守文、李靜怡為被告林治葦之法定代理人, 依法應與被告林治葦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47,777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無意見。關於維修費用部分,因系爭機車損害不嚴重,應無 需高達11,700元之維修費用;又被告未申請車輛行車事故之 鑑定,故鑑定費用3,0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醫療費用199,8 15元部分,其中191,315元內之金額,被告願意賠償,但原 告注射寶骼麗是做為治療骨質疏鬆,與骨折無關係,故被告 不願意給付該藥物8,500元之費用;中藥、補品費用47,695 元部分,被告對於金額無意見,但不應由被告負擔;交通費 用2,500元部分,被告願意負擔;看護費用497,800元部分, 被告願賠償每日以1,200元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及有提出 收據部分,其餘不願意賠償;因先前調解時,原告自陳沒有 工作,是在帶孫子,對於原告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證明,被 告則質疑真實性,且原告投保大臺中餐飲業職業公會係自行 投保,而非受僱於該單位,無法證明有工作收入,因此不願 意賠償原告285,267元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數額則過高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治葦於107年6月7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東路2段由中山路4段往新興 路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路口,適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 福十六街由新福路往新光橋方向行駛。被告林治葦無照駕駛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直行,於旱溪東路2段與新光橋路口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
下稱系爭車禍)。
(二)被告林治葦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三)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林治葦未滿20歲,被告林守文、李靜怡 為被告林治葦之法定代理人。
(四)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五)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91,315元。(六)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2,500元。(七)原告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肇事 因素,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費用,有無理由?(一)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700元。
(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三)使用寶骼麗治療費用8,500元。
(四)中藥補品費用47,695元。
(五)自107年6月7日至108年1月18日之看護費497,800元。(六)自107年6月7日至108年6月30日共389日之工作收入損 失285,267元。
(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治葦於107年6月7日下午5時31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於旱溪東路2 段與新光橋路口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腓骨骨 折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毀損,業據提出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7頁、第33至3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被告林治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治葦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肇致車禍發生,致原告因
而受有傷害,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被告林治 葦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治葦為91年2 月16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7年6月7日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被告林治葦無照駕駛車輛肇事時非無識別能力,被 告林守文、李靜怡為被告林治葦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 林治葦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鑑定費用、醫療費用、中 藥補品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收入之損失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機車修理費中,未扣除折舊前之機車 維修費用為11,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1年8月,有車籍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20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7日,使用期 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準此,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 車之修繕費用為1,16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為確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因而支出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該鑑定費用雖非原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據之向被告請求賠償 ,應予准許。
⒊使用寶骼麗治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於108年5月1 日、同年月15日因左小腿粉碎性骨折術後追蹤發現骨折預後 不佳,使用寶骼麗配合口服鈣片使用可加速骨折癒合及骨折 生長,目前沒有其他健保方式可取代,此有力康骨科診所10 8年7月25日108年力康字第1080725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7頁),是原告使用寶骼麗治療之費用8,500元,核 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寶骼麗係用於治療骨 質疏鬆,與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害不同,應非屬必要費用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使用寶骼麗治療確實有助於原告傷勢之復 原,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2日院醫事字第1080 014259號函,僅說明寶骼麗注射液健保使用於脊椎骨折或髖 部骨折合併有骨質疏鬆,符合規定者方可使用,原告未於該 醫院施行該項處置(見本院卷第335頁),亦無從認定原告 無使用寶骼麗治療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⒋中藥補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需自購中藥及補品調理身體,因 而支出47,695元之費用,固提出相關收據,然未證明此部分 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確屬必要,此部分 主張即難憑採。
⒌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縱使由親屬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有人看護照料,並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揭診斷證明 書內載明原告於107年6月7日由急診入院,於同年月8日接受 外固定手術,同年月15日接受左脛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 定手術,至同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復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22日院醫 事字第1080004900號函表示:原告107年6月7日本院急診住 院,107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原告自 107年6月8日施行手術後,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本院骨科部 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3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人需雇專人照顧1個月,均係指病人107年6月8日手術起算1 個月(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原告自107年6月7日至107 年7月8日共計32天,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既提出 107年6月18日至20日共計5,000元之看護費用收據,並主張 其餘時間係由家屬看護,依上開說明,家屬所為之看護非不 得評價金錢,是以,依兩造合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1,000元(計算式:2, 200元/天×30天+5,000元=71,000元)。逾此部分,原告既 未能證明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即難准許。 ⒍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其受有107年6月7日至108年6 月30日共計389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每月平均薪資22, 000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收入之損失共計285,267 元。惟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 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5個月(見本院卷第27頁),復依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80004900號函 表示:本院骨科部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3月14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5個月」,係指107年6月8日手術 後起算5個月(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無 法工作之期間為5個月。
⑵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平均月薪為22,000元,依其所提出於偉 興橡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興公司)之在職證明、薪 資領據,雖尚無從證明其每月平均收入達22,000元,惟斟酌 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自105年12月1日於大臺中餐飲業職 業工會以45,800元薪資投保,有投保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13頁),復依勞動部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 工資調整為22,000元,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412頁),是原告主張
其每月薪資所得為22,000元,並據以計算工作收入之損失, 應屬相當。因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11萬 元(計算式:22,000元×5個月=110,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雖被告抗辯原告於調解時曾自陳無工作,並質疑原告提出工 作證明、薪資證明之真實性,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亦無法證 明有工作收入。惟查,原告於偉興公司從事產品加工,並提 出該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薪資相關領據,並經本院函詢偉 興公司,經該公司函覆證明原告確於該公司從事家庭代工及 薪資領據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是被告空言 否認,自無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脛骨腓骨 骨折之傷害,並因此需就診、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須因 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原告生理上、 心理,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 畢業,受傷前每月收入為22,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3 筆,於105、106年所得均為0元;被告林治葦目前就讀高中 三年級,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林守文為國小畢業,從 事粗工,日薪1,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於105、106年所得 分別為13,852元、15,192元;被告李靜怡國小畢業,無工作 ,名下有土地4筆,於105、106年所得均為0元,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 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91,315元、就醫交通 費用2,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69元、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使用寶骼麗治療費用8,500元、看護費用 71,000元、工作收入之損失1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 計537,484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 於108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卷第159至 16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37,484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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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00×0.536=6,2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00-6,271=5,429第2年折舊值 5,429×0.536=2,9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29-2,910=2,519
第3年折舊值 2,519×0.536=1,35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19-1,350=1,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