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52號
原 告 江鎧竹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蔡忠宏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結婚,被告與楊於軒原為彰化漢 銘醫院之同事,約於106年7月底間,一名自稱楊於軒友人於 FB傳送訊息給原告,告知2人正在交往中,被告先予否認, 嗣於10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親口證實有外遇之事實,原 告親耳聽聞時,震驚不已,一時之間無法接受。然因原告當 時已懷有3至4個月之身孕,僅希望小孩能順利出生,原告為 能好好安胎,便居住於原告之娘家家中,無法顧及與被告之 婚姻應如何處理。約於107年6月間,原告回到兩造共同住所 即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卻發現桌上一張被告與 楊於軒對話紙條,內容親密露骨,被告見此一紙條即馬上撕 毀。又於107年8月間,原告於被告相機內發現有多張與楊於 軒之性愛照片,被告僅否認並非當時的性愛照片,然卻因此 惱羞咸怒,未考慮原告腹中胎兒,即對原告動粗,並將相機 搶走,並刪除該些照片。之後,兩造之未成年女子女在107 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卻於107年11月1日與楊於軒在台北一 同出遊,並經友人親眼見聞,待原告將從月子中心返家之際 ,被告以兩造共同住所不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為藉口,勸原 告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再者,被告於原告待產期間, 甚至於坐月子時,也從未準備小孩之生活用品,故而當被告 以此為由說服原告時,原告也不做他想,即帶未成年子女返
回娘家居住,以利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原告本以為小孩出生 後,被告會以家庭為重,孰料,被告與楊於軒二人之婚外情 持續進展中。嗣原告之母親因愛女心切,於107年12月22日 曾致電於楊於軒,向其表示是否知悉被告已有家室,然楊於 軒卻把此對話錄音並轉傳給被告,被告聽聞生氣異常,故而 跑到原告娘家家中興師問罪,此時,被告即向原告家人承認 其有外遇之事實,從無間斷。隨後,被告之母親希望被告與 楊於軒結束此一婚外情,遂於108年2月2日至楊於軒家中, 告知楊於軒之家人關於楊於軒與被告有婚外情一事,冀其家 人能阻止二人繼續藕斷絲連,然此似乎無法制止其二人不倫 之交往。108年4月間,原告之朋友於臺中第五市場親眼見二 人在外一起買早餐,而原告聽聞此事,亦向被告之母親求證 ,被告之母親亦坦承確有此事。108年9月間,原告為慶祝小 孩即將滿周歲,故而安排日本沖繩旅遊,原告不希望小孩在 沒有父親陪伴下慶祝,故而也邀請被告一同前往,孰料,楊 於軒卻趁原告與被告在日本旅遊之際,自由進出兩造共同住 所,原告家人正巧經過,始才知悉。由此可推論,被告恐怕 係為利用原告暫時不居住於共同住所之期間,邀請楊於軒入 住,以利其戀情交往,是二人之交往從未中斷,又原告與被 告共同之友人黃悟倫亦曾替原告抱不平,並傳訊與被告,從 其二人之對話中,也可清楚知悉,被告對於婚外情之事實並 不否認,也曾經至原告家中道歉,甚至希望與原告離婚,結 束關係。而楊於軒亦曾於其IG中發表文章,刊登其與被告之 牽手照片,甚至也表示自己身為別人婚姻之第三者相關文字 。
㈡、被告與楊於軒間確有過從甚密情事,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間之 交往份際。原告雖不能證明渠等有通姦行為,但被告與楊於 軒如男女朋友交往之友好,甚至連楊於軒之朋友都知悉其2 二人有在交往,衡諸常情勢必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生活維 持產生嚴重衝擊及破壞。被告上開與楊於軒過從甚密之男女 交往行為,明顯有違原告與被告間夫妻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 ,對夫妻間應致力於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護,有 明顯而重大之破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男女交往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業經楊於軒與原告簽立之 和解書中承認,被告自不得再否認其與楊於軒無不當男女關 係之交往。被告從106年與楊於軒交往至今,從未對原告有 一絲抱歉,甚至還曾因原告於被告相機內發現有多張其與楊 於軒之性愛照片,而惱羞成怒,對原告動粗,亦未考慮當時
原告已有身孕,使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 ,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是原告雖撤回對楊於軒之請 求,惟因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故仍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就楊於軒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同意作為本件被告 是否確實發生婚外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並自認有婚 外情之事實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但否認有通姦之 事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楊於軒已給付之部分。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與楊於軒有逾越一般 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觀係,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之事實,為被告當庭自認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應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 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之事實,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本件審酌被告與楊於軒2人因同事關 係,在原告懷孕生產期間,過從甚密,逾越男女交往份際, 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 ,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另審酌原告為美國大學畢業,目前 於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月薪約6萬元,名下一部汽車;被告 為大學畢業,先前於醫院擔任醫師助理,目前準備醫師高考 ,名下有二部汽車,多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 本件審酌被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 破壞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綜合前開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與 楊於軒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 神上損害之數額應為80萬元為妥適。
㈢、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楊於軒共同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與 楊於軒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就被告與楊於軒間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得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復如前述,是被告與楊於 軒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其二人相互間之內部應分擔額 各為40萬元,應堪認定。而楊於軒與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就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原告40萬元, 則被告仍應就其分擔之40萬元部分,負給付責任。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 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 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准被告以 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