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78號
TCDV,108,訴,3378,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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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朱曉菁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儷蓁 
訴訟代理人 韋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88 號),本院於
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0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88 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如下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卷,第4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7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45分許,將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與向上路交岔路口之轉 彎斜角處,適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向上路往文心路方向駛越 該交岔路口,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172元。 ㈡保健食品費用4,988元、中藥材費用84,000元。 ㈢看護費用:依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



)107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108 年6 月15日、108 年6 月27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共有94日需專人 看護。以每日2,4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計225,600 元(計 算式:94日×2,400 元=225,600 元)。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為62年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 美容業務,為有勞動能力之人。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共計至少13.5個月不能工作,爰 以1 年計算不能工作之時間。則以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 ,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77,200 元(計算式:12 個月×月薪23,100元=277,200 元) ㈤交通費用:5,280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高職美容科畢業,因系爭車禍,身心 飽受痛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
㈦以上共計2,377,240元。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參以 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本件 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55%,被告負擔45%。以此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069,758 元(計算式:2,377,240 ×45 %=1,069,758 )。扣除原告就強制責任險已請領金額71,7 28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98,030 元(計算式:1,069,758 -71,728=998,030)。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30 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系爭車禍事故應由 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就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強制 險給付之每日1,200 元計算。又原告請求保健食品費用、中 藥材費用,並非必要支出。再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其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酌減為15萬元。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訴字卷 第142 頁至第143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4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與向上路



岔路口之大英街(由南往北行向)右轉進入向上路之轉彎 斜角處,而該轉彎斜角處之路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之紅色實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向上路由大墩路往文心路(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越該 交岔路口,煞車不及,機車右側車身在上開交岔路口內鄰 前揭轉彎斜角處撞及被告小客車之左後側車尾而肇事,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行至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底盤下 方。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腕股間關節脫臼、右側膝 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裂傷、右側膝部 臏骨韌帶斷裂、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㈢就系爭車禍,被告有雨夜於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 內臨時停車,妨害車輛通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原告有 雨夜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㈣原告依系爭車禍請求下列費用,被告對於金額均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180,172元。
⒉交通費用5,280元。
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71,728元。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保健食品費、中藥材費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㈣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見不爭執事項㈢) ,且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㈡) ,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180,172 元、交通費 用5,28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應屬有據外,茲就原告其



餘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㈠保健食品、中藥材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後, 購買保健食品4,988 元及中藥材84,000元等節,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然辯稱此部分支出 非醫療上所必要。而觀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單據(見本 院附民卷第75頁),其上未記載保健食品之明細,難認與 本件事故確有相關。至原告所購買之西紅花、阿膠、高麗 參等中藥材(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亦未經原 告舉證證明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之關聯性,及 支出此部分中藥材之必要性。且查前開保健食品及中藥材 既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係依醫囑所開立,縱或有助於傷勢復 元,仍難認為醫療上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尚非可採。
㈡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94日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應屬 有據。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400 元至2, 500 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情狀(見不爭執事項㈡),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 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 用以2,000 元計算,當屬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請求此部 分看護費用支出18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94日= 18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107 年9 月10日 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108 年6 月15日、108 年6 月27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共計9 個月時 間不能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 。而原告為62年1 月31日生(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診斷證 明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107 年8 月28日,年齡45 歲,仍值壯年,客觀上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並據原告提 出業績獎金計算單、名片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 第148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應有相當於事故發生當 時基本工資之勞動收入,應屬可採。基此,原告請求9 個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即203,500 元【計算式:(107 年1 月



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4 個月)+(108 年1 月基本工 資每月23,100元×5 個月)=203,500 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 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 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 述,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144 頁及證物袋內),併審 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勢程度,及因此多次住院、開刀 ,需持續復健、休養,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至第59頁),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20萬元, 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76,95 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0,172 元+交通費用5,280 元 +看護費用188,000 元+薪資損失203,500 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776,952 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 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 ,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 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 司法院79年11月2 日79廳民一字第938 號函參照)。基此, 原告請求上揭費用,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 用。經查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 次因(見不爭執事項㈢),參以被告於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 車線範圍內臨時停車,其所為雖非肇事主因,然違反交通規 定在先,且妨害車輛通行,是本院認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 責任,應以原告負擔百分之6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40 肇事責任。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10,781 元(計算式 :776,952 元×40%=310,7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71,7 28元(見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扣 除。故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39,053 元(計算式:31 0,781 元-71,728元=239,053 元)。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05 3 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9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 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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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