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0號
原 告 陳思妙
訴訟代理人 鄭東烜
被 告 周宬宏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80 號),本院於
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80 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0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7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停等 紅燈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薪資減損費用: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預估骨折痊癒後 ,需再次手術將鋼釘拆除,亦無法工作,總計24個月不能 工作。以每月基本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薪資損 失計新臺幣(下同)554,400 元。
㈡疤痕修整費用:原告開刀後疤痕共24公分。而飛梭雷射每 公分4,000 元,依原告疤痕深度,需4 至6 次療程,故求 償疤痕修整費用96,000元。
㈢自費救護車費用:因原告家中無電梯,在能安全使用助行 器平穩上、下樓回診前,需外力協助始能安全上、下樓, 是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出院返家、108 年1 月10日至醫 院回診(來回各1 趟)、108 年1 月17日至醫院回診(來 回各1 趟),支出救護車費用共計7,500 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於108 年12月31日急診住院當日,108 年 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7 日住院期間(共7 日),及出院 後1 個月即30日,均需專人看護,共計38日。以每日看護 費用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計45,600元(計算式:38日 ×1,200 元=45,600 元)。
㈤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事故後,原告夜間每每翻身都會痛 醒,承受失眠之苦,且出院後症狀未完全恢復,迄今關節 活動角度仍然受限,日常起居均需使用輔具支撐,及靠配 偶協助,行動多有不便。又原告預計2 年後需再施行移除 內固定手術,亦將造成生活之不便、看護之需求,及相關 費用之支出。且原告因長期回診無法工作,亦無法自由進 出,身心飽受痛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㈥以上共計2,703,5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賠償費用 部分,分敘如下:
㈠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自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業,則原 告既未受有薪資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顯無理 由。
㈡疤痕修整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飛梭雷射為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亦未檢附相關費用單據,是原告未 受損害。
㈢自費救護車費用:原告既已請求看護費用,再請求救護車 運送費用應非必要性支出,且有重複請求之虞,其主張並 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原告業已請領強制責任險護送費用 3,465元之理賠金,應予扣除。
㈣看護費用: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5,600元,惟應扣除 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看護費用36,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較輕微,經手術及復健後,應
可完全治癒,且被告收入不高,上有父母需撫養,經濟上 負擔較一般人龐大。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酌減。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被告於107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文心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乃自後 撞擊原告。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三踝骨閉鎖性骨折脫臼(併 遠端脛腓關節韌帶受傷)之傷害。
就系爭車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原因。
原告依系爭車禍得請求看護費用45,600元。 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56,228元。其中: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予請求,亦毋庸扣除。 ㈡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應於被告 應給付之看護費用金額中扣除。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見不爭執事項㈢) ,且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㈡) ,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㈠薪資減損費用: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
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 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自述為74年9 月3 日生,曾擔任技術員、作業員 等工作,於107 年6 月間遭裁員,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為無業等語,並提出103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 )。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3歲,正值青壯年, 且有工作之經驗,而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有何身體健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揆諸前 開判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理 由。而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2 月 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原告於10 7 年12月31日接受手術,術後需休養6 個月,患肢不宜 負重12個月。考量原告原所擔任之作業員、技術員等工 作,應無負重之需求,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休養 6 個月期間計算。原告主張其24個月均不能工作乙節, 尚難認有據。則以108 年1 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數額為138,600 元(計算式 :23,100×6 =138,600 ),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疤痕修整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需支出除疤費用96,000元。 惟依原告陳報狀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及其於本院 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其患處尚未痊癒,需待 醫師日後評估狀況,移除鋼釘鋼板後,始得進行疤痕修整 ,目前沒有具體醫療計畫。是原告於手術移除鋼釘鋼板後 ,是否遺留疤痕?是否對外觀有重大影響,而有進行除疤 之必要?及後續治療之方式、就診次數、醫療費用等節,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法證明,自難僅憑原告自行 泛估之除疤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有據。
㈢自費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7 日、108 年 1 月10日、108 年1 月17日因自費搭乘救護車,支出7,50 0 元乙節,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 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惟 查原告既已請求108 年1 月7 日出院後30日內之看護費用 ,負擔看護之人員或家屬應已可提供原告上、下樓梯時之
適當協助,並無搭乘救護車,由醫護人員再行護送之必要 。則其請求救護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部分: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6 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而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 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 36,000元,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 108 年10月31日(108 )華車賠字第29號函檢附之理賠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依上開規 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是經扣除原告就看護費用已請 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被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尚應賠償原告 9,600 元(計算式:45,600元-36,000元=9,600 元)。 ㈤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 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 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 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第130 頁及限閱卷內),併 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勢程度,及因此住院多日,需 使用拐杖及輪椅助行,且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預 計2 年後需再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所受生活上之 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15 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98,20 0元(計算式:薪資減損費用138,600元+看護費用9,60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98,200元。)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20 0 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 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 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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