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00號
TCDV,108,訴,3100,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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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00號
原   告 王景聰 

訴訟代收人 洪議雄

被   告 王達榮 

      柯進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張博鈞 
      黃秀春 

      黃秀珠 
      黃碧雲 
      王景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原告提出)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秀春黃秀珠黃碧雲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4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博鈞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44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進丁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達榮、原告王景聰、被告王景懋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494平方公尺,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達榮黃秀春黃秀珠黃碧雲、王 景懋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4187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民法第823、824條之 規定,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可分割之期限,且二造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等相 關規定系爭土地為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實施前、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也不 讓下代子孫有土地紛爭問題重演,請求分割共有物。二、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 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 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現況為農作耕 種,無其他建築物之坐落,原告所提之方案以東、西向之方 式分割配置予各共有人,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均面臨唯一現有 之聯外通行道路(后里區九甲五路188巷),並連接兩造都 持有土地持分同段188-1地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就耕 種、使用上符合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逾半數共有人(含個 人應有權利範圍)都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懇請鈞 院審酌上情,暨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況,爰判決分割如訴之聲明所示原告 之方案。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達榮王景懋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二、被告黃秀珠黃秀春黃碧雲具狀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所提方 案分割(本院卷第95頁陳報狀、第97-101頁同意書)、被告 張博鈞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這樣每個共有人都能臨路(本 院卷第127頁現場勘驗筆錄)。
三、被告柯進丁答辯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編號C部分土 地分配予被告柯進丁,然該部分土地地形曲折,相較於其他 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對被告柯進丁明顯不公,並非公平、 合理之分割方法,被告柯進丁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貳、被告柯進丁並聲明:兩造共有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 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割方案-被告柯進丁提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7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王達榮王景懋共同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64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柯進丁單獨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 面積33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秀春黃秀珠黃碧雲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 面積46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博鈞單獨取得;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面積1063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丁、本院之判斷: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清冊(本院卷第18頁)、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第19-23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 第25-27頁)、空照圖(本院卷第73頁)、被告柯進丁提出 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本院卷第91、93頁)為證 ,首堪認定。
貳、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參、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108年11月21日豐地二字第1080011110號函檢附之土地使 用分區相關證明資料在本院卷第111-113頁可參,並無不能 分割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分割方案:
一、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將系爭土地 以附圖(分割方案-原告提出)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張博鈞黃秀春黃秀珠黃碧雲均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被告柯進



丁則稱希望以其所提方案分割,至於被告王達榮王景懋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告所提方案有較多共有人支持,且 該方案各共有人均可臨E部分通行道路,被告柯進丁所提方 案係依照共有土地分管契約,然分管契約約定:「現有通行 農路依據目前使用現況繼續保留,日後若遇共有物所有權分 割為單獨所有時,應重新規劃保留共有道路供日後通行之用 ,日後分割位置可另議」(本院卷第91頁),故分割方式自 無庸受分管契約及使用現況之拘束,且后里區九甲五路188 巷97、99、101號門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有部分超 過同段地號188-1土地,而被告柯進丁住所在后里區九甲五 路188巷99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多由柯氏宗親所有,其他 共有人均無居住在系爭建物,同段188-1地號土地共有人柯 文淵、柯文賢為被告柯進丁之子,若日後同段188-1地號土 地進行分割時,柯進丁之子可與柯進丁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 一併利用,就日後土地使用具便利及完整性(本院卷第180 頁),有原告所提出之188-1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 院卷第183-190頁)、柯文淵柯文賢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191-193頁)可參,並有本院108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125-131頁)、附圖兩份可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 質與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所提方案分割較為適當,並符 合公平。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 附圖(分割方案-原告提出)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王景聰 │1/112 │
├──┼─────────┼─────────────┤
│2 │被告王達榮 │1/56 │
├──┼─────────┼─────────────┤
│3 │被告柯進丁 │1618875853/4577583920 │
├──┼─────────┼─────────────┤
│4 │被告張博鈞 │1295097552/3662067136 │
├──┼─────────┼─────────────┤
│5 │被告黃秀春 │392116996/4577583920 │
├──┼─────────┼─────────────┤
│6 │被告黃秀珠 │392116996/4577583920 │
├──┼─────────┼─────────────┤
│7 │被告黃碧雲 │392116995/4577583920 │
├──┼─────────┼─────────────┤
│8 │被告王景懋 │1/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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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