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2號
原 告 蔡明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霖 律師
被 告 陳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 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9年 臺抗字第218號判例可參。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答辯狀記載 :「本件原告涉嫌與周刊王王昭濱共同妨害名譽,現在台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072號(慶股)偵查(下稱系爭 偵查案件)中」,而其於狀末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8072號通知,亦以被告為系爭偵查案件告訴人,顯 見系爭偵查案件為被告告訴原告與周刊王王昭濱共同妨害名 譽案件,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乃認並無在系爭偵查案 件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學校)休閒 運動學系之專任助理教授,被告原為休閒運動管理研究所之 學生,現已畢業。被告於畢業前,即自民國108年3月始,多 次向教育部部長信箱申訴,指摘不實情事(如:原告未教學 亦無補課、無故給予學生學期成績為零分等),再由教育部 轉給學校調查,分別為臺教學㈡字第10800901320號(下稱A 函)、臺教學㈡字第10800901514號函(下稱B函)、臺教學㈡
字第10800902448號函(下稱C函)等,造成學校臨時性通知原 告開會並要求說明,調查過程中甚至造成評議會老師對原告 之評價產生誤會;另關於申訴內容等評議過程,學校均不願 給予原告閱卷機會,致原告難以查證被告不實指摘之詳細內 容。原告自擔任教職後,嚴守本紀,認真教學,不曾怠忽職 守,且原告就被告學期成績給予零分之原因,係因被告107 學年度下學期對於原告開設之「資訊科技與傳播實務專題」 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未到課且未依課程要求適時告知作業 進度,致原告無法為其評量學期成績乃給予零分成績,卻反 遭被告於查詢成績後質疑原告,嗣被告甚至委請訴外人即學 校休閒運動管理系系主任王建興以「不要阻礙學生畢業」、 「系上和諧」等理由,告知原告並要求以延遲繳交程序更改 分數,並以被告延遲交作業之程序,幫被告更正成績為87分 ,惟被告嗣後卻以不實指述申訴原告,且不只一次申訴,甚 至申訴調查程序主要由訴外人王建興主導,被告不實指摘之 行為業已嚴重影響原告名譽致原告不堪其擾,爰依據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以 附件一所示刊登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㈡ 被告應以附件二所示張貼方法,於學校最大公佈欄,各張貼 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㈢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 、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網路上撰寫文章等方式,向學校 老師、學生或不特定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未上 課,無故給予學生學期成績為零分」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107年下學期(9月11日),被告選修系爭課程,該 課程是師生會談,安排在每週二上午8時至9時50分(2學分) 。開課時,原告未到課,由共同授課劉經緯教授宣布:此學 期的課程要求是完成論文,若有任何問題再來請教;學期中 ,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會談課程或論文撰寫。同年9月26日下 午1時,被告在系辦公室與原告確認課程要求是否為完成論 文,原告回答「好、好、很好,有問題一起來找我!」。即 因兩位教授說法一致,原告為完成碩士論文,即全力完成於 論文的撰寫、發表,並參加論文相關之研討會。在學期結束 時,該學期被告選修張哲維教授「運動資料分析與新聞」課 程,獲得91分,被告亦依老師要求完成論文,原告卻以被告 於課程「沒找他」為由,將該學期成績評定為零分。被告無 法接受,乃多次欲與原告溝通,原告皆以忙碌、反覆說或尖 銳字眼拒絕,因溝通無效,乃循系上申訴體制向系主任王建 興教授反應,王建興教授瞭解事實後,建議被告由系上處理
,暫免書面申訴、陳情,最後經系主任王建興教授與兩造協 調溝通,要求被告補交一份期末報告後,原告將被告修改成 績為87分。被告申訴行為係正當權利行使,並非侵權行為, 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所謂不 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 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對於行政興 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 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定有明 文。準此,人民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向主管機關舉發他人 行為違法,即屬正當行使權利,非屬不法行為,不符合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學校調閱A、B、C函 等資料。經查,A、B、C函均為教育部轉交學校之被告陳情 案件,經學校調查結果,A函被告「陳訴『資料科技與傳播 實務專題』教師多次請假從未補課」部分,基於研究所課程 彈性、師生自主性及尊重教師課堂要求,並依蔡師(指原告) 陳述同組授課同學均有晤談紀錄判斷,容有授課事實。」、 「陳訴『107-1請假未補課,無故給予學生0分,未盡輔導學 生之責』部分,因臺端(指被告)除於學期初於系辦與授課教 師(指原告)有短暫交流,餘均無提出問題或進行meeting, 故授課教師評予0分,後因臺端補提報告後改給予通過的分 數,臺端因此得以取得學位畢業。」、「陳訴『老師要求學 生代簽收中華奧會雅加達亞運我國籍裁判運動服並將簽收單 傳回奧會』部分,蔡師(指原告)坦承為授權代簽並為雙方合 意,本校予以尊重,惟當場已告知相關權利義務請蔡師與委 任律師究明。」、「陳訴『教師指示學生代製作水中運動協 會申辦2019CMAS會員大會投影片供候選人政見所用』部分, 蔡師(指原告)已說明該投影片為106學年度第2學期專題之情 境模擬作業,並無提供候選人所用,顯係課堂專題作業要求
。」、「陳訴教師要求幫忙撰寫『運動傳播學』專章部分, 蔡師(指原告)表明書商原欲進行該書改版,但後來因事務繁 忙婉拒且未支領稿費或酬勞,係出於供學生練習及磨練,於 106年學年度第2學期將其中一章交給學生當成作業,請學生 上相關網站搜尋,將章節所列個案置換成近5年,總共約完 成7~8個個案抽換,但完全無涉章節撰寫內容,且是時已無 撰書事實與需求,顯係課堂專題作業要求。」、「陳訴『教 師私自截圖個人IG照片並公開於網路,並有霸凌侮辱言語』 部分,因雙方對於彼此網路發言產生歧異,且均已委託律師 攻防,尊重雙方個人權益。」;B函為被告陳情學校洩漏個 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確認助教應原告要求,以 欲寄送存證信函為由,使用學校電話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 願意提供住家地址與電話,經被告拒絕後,助教雖就進入校 務資訊系統查詢被告資料之目的說詞反覆,惟學校查證後實 無從證明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地址等個人資料為助教所為; C函被告「陳情處理延宕,回復僅有教師說詞並無事實查詢 之陳述:本案有關與臺端(指被告)、教育部楊教官電話紀錄 已註記於校友簽文,已充分告知本案校方處理進程,雖有延 遲,但已妥適處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不予提供,本校確有進行內部調查準備作業及會議討 論,惟該部分依前揭法規有關事實查證應不予提供。」、「 告知因課程彈性且為尊重自主性而"無需授課"之回答,請告 知此師(指原告)常請假無補課之部分:本校回復臺端(指被 告)內容為『陳訴【資料科技與傳播實務專題】教師多次請 假從未補課』部分,基於研究所課程彈性、師生自主性及尊 重教師課堂要求,並依蔡師陳述同組授課同學均有晤談紀錄 判斷,容有授課事實,並未提及『無需補課』,且經本校教 務處向同組授課同學查證確有授課及補課。」、「請回覆 107-1請假未補課部分,十八週課程扣除此師請假,對"我" 完全沒有授課亦無補課一事:本校前回復EAMIL已敘明『因 臺端(指被告)除於學期初於系辦與授課教師有短暫交流,餘 均無提出問題或進行meeting,故授課教師評予0分,後因臺 端補提報告後改給予通過的分數,臺端因此得以取得學位畢 業』在案;另本校教務處向同組授課同學查證確有授課及補 課。」、「要求偽造文書一事:本校前回復已敘明『本校予 以尊重,惟當場已告知相關權利義務請蔡師與委任律師究明 』,且該領據並非本校相關公文書,教師與學生間之授權代 簽是否合意,本校應無權究明。」、「已附上證明,為何能 看著證明卻回覆"此一專題情境模擬作業"?:此應係指原陳
訴『教師指示學生代製作水中運動協會申辦2019CMAS會員大 會投影片供候選人政見所用』部分,蔡師已說明該投影片為 106學年度第2學期專題之情境模擬作業,並無提供候選人所 用,且臺端(指被告)僅提供PPT檔,其內容無從舉證確係供 候選人政見所用,另搜尋網頁該候選人政見未見所陳相關內 容。」、「在三月二十七日本人去電華格納出版社,出版社 編輯部劉孟溱小姐說明為:前幾天此師(指原告)特電因有私 人原因欲將此稿件先暫收回做修改(在我投訴部長信箱後), 內容確實為第十一章之專章:此師已於2018年進稿(稿件也 確實在華格納出版社編輯部電腦內留存),華格納出版社確 實已寄出合約與支票(酬勞),稿費部分得等待書籍出版後才 會開始抽成:在三月二十七日本人去電華格納出版社後,劉 孟溱小姐即致電此師,此師才即刻告知無法合作:此部分因 臺端(指被告)提供新舉證,本校為求慎重已於108年6月5日 去文華格納出版有限公司請求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俾憑釐清處 理。」、「此師(指原告)在網路上私自張貼我的照片並且揪 眾霸凌,抨擊內容均是我在學校發生之不符事實之事,校方 僅以尊重雙方個人權益為由姑息處置,實在令人無法接受並 且感到極度痛心與失望:網路社群軟體為公眾均可自由登錄 發言之平臺,並非本校所掌公器,本校無從箝制,既當事人 均已委由律師攻防,本校不便置喙。」堪認被告上開陳情, 並非完全出於捏造虛構,而係有相當理由所為之懷疑所致, 或僅為疑問口氣,希冀主管機關予以調查,依前開說明,即 屬正當行使權利,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以附件一所示刊登方式刊登如附件一 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㈡被告應以附件二所示張貼方法,於 學校最大公佈欄,各張貼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㈢ 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網路上 撰寫文章等方式,向學校老師、學生或不特定第三人指摘或 傳述不實在之「原告未上課,無故給予學生學期成績為零分 」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 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