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8號
原 告 施議閎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伍妙極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伍心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伍國泰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此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215 、216 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原告前主張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伍國泰,於101 年12月29日 授權被告伍心權之配偶即訴外人葉富美出售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1 月 5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支付 買賣價金115 萬元完畢,惟因伍國泰死亡且未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及依約配合原告申請農舍,原告乃訴請伍國泰繼承 人即被告履行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就農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676 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後,認定葉富美未獲取伍國泰之 授權,其無權代理伍國泰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 買賣契約未經繼承人即被告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而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系爭買賣契約既遭判決認定無效,原告前因系爭買賣 契約所給付之價金,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當可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伍國泰返還。惟伍國泰已於103 年5 月24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伍國泰 之一切權利義務,負有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之義務。至原告所 匯入伍國泰申設之中華郵政新社中興嶺郵局即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伍國泰之新社郵局帳戶)之 價金,是否遭他人領取使用或係與家人間之資金運用,均不 影響不當得利之構成,亦與原告之請求無關。為此,原告爰 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伍國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伍妙極:被繼承人伍國泰最晚於101 年12月29日已無處 理事情之意識能力,無能力運用郵局帳戶款項,故原告所匯 入伍國泰郵局帳戶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萬元及88萬7,456 元,均由葉富美提領或轉匯出,早不存在於伍國泰處,而系 爭買賣契約無效乙情,又非伍國泰所知悉,此情合於民法第 182 條第1 項規定要件,因此伍國泰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當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既不存在 於伍國泰之郵局帳戶,應認該價金已無償讓與葉富美,依民 法第183 條規定,伍國泰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亦免負返還義 務,而應由葉富美負起返還責任。綜上,身為繼承人之被告 伍妙極自亦無庸就此負擔返還義務。雖葉富美陳稱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均用在伍國泰身上,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伍心權:本件係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延伸,因原告 未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並私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 於伍國泰死亡後遂產生遺產問題,伊沒有不當得利,伊願將 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主張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伍國泰,授權被告伍心權之 配偶即訴外人葉富美出售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5 日代理 伍國泰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 115 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完畢,因伍國泰業於103 年5 月 24日死亡且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依約配合原告申請農 舍,原告乃訴請伍國泰繼承人即被告履行契約,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就農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76 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後, 本院認定葉富美未獲取伍國泰之授權,其無權代理伍國泰與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繼承人承 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而以104 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 易字第530 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37至 42頁)。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伍國泰間之系爭買賣 契約無效乙節,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給 付系爭價金予伍國泰,伍國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伍國泰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價金,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前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系爭價金,且由第一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築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 於102 年1 月31日、同年3 月20日分別轉帳20萬元、88萬7, 456 元(合計108 萬7,456 元)至伍國泰申設之中華郵政新 社中興嶺郵局即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 稱伍國泰郵局帳戶),而葉富美旋於款項匯入之翌日即102 年2 月1 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現金23萬元,或當日即 102 年3 月20日以「提轉存簿」方式轉匯88萬元至葉富美所 有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 葉富美郵局帳戶),合計111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8 頁),並有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第一建築公司108 年10月24日第一建經字第1080069 號 函暨履約保證專戶明細及支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郵局108 年10月30日中管字第1081801819號函檢送之伍 國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33、101 至119 、123 至129 、135 頁)在卷可稽,足見 原告所給付系爭價金中之108 萬7,456 元確曾匯入被繼承人 伍國泰郵局帳戶,惟旋被葉富美悉數提領現金或轉匯至葉富 美之郵局帳戶至明。
三、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 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 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判斷是否該當
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 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 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 56號、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所支付之 系爭價金中之108 萬7,456 元固曾匯入伍國泰之郵局帳戶內 ,然被葉富美提領或轉匯一空,已如前述,且證人葉富美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具結證稱:伍國泰之郵局帳戶是伊 提供給系爭土地買賣的仲介公司,伊以伍國泰名義與原告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可以自由使用伍國泰之郵局帳戶,該 帳戶存簿及印章都是伊持有保管。當時第一建築公司要匯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到伍國泰的郵局帳戶時,有先通知伊,伊提 領或轉匯上開2 筆錢時也知道是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83 、185 頁),參以前案係依伍國泰生前在林 新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慈濟醫 院)就醫之病歷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伍國泰因 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合併妄想,已處於「可應答,但說話沒 有邏輯性」之狀態,為無意識行為,葉富美並未取得伍國泰 之代理權,其代理伍國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 且未經伍國泰全體繼承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情,此 有已確定之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顯見葉富美無權代理伍國泰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提 供事實上由葉富美持有使用之伍國泰郵局帳戶予原告匯款支 付之買賣價金,再於價金匯入伍國泰郵局帳戶後立刻提領或 轉匯至葉富美郵局帳戶之方式受領之。是以,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葉富美方為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上開價金利益之 人,原告主張伍國泰係受有系爭價金利益之人,應有誤會。四、雖證人葉富美證稱匯入伍國泰郵局帳戶之價金均用在照顧生 病之伍國泰身上云云,然為告伍妙極所否認,且查伍國泰係 退役軍人,每半年可領取209,484 元之退休俸即每月為3 萬 4,914 元(計算式:209484÷6 =34914 ),另有39萬6,00 0 元之年利率18% 之優惠存款,每月有5,940 元之優惠存款 利息(計算式:396000×18% ÷12=5940)乙節,為證人葉 富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並有伍國泰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伍國 泰每月既有4 萬0,584 元(34914 +5940=40584 )之退休 俸及優惠利息可供支用,則上述匯入伍國泰郵局帳戶之價金 是否係供伍國泰使用,已非無疑。況伍國泰郵局帳戶存摺及 印章均由葉富美保管持有,已如前述,倘葉富美將價金作為 照顧伍國泰之花用,大可隨時視伍國泰之需要持伍國泰郵局 帳戶存簿、印章提領使用,豈有於價金匯入伍國泰郵局帳戶
旋即提領或轉匯至葉富美郵局帳戶之理。足見證人葉富美前 開證詞,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葉富美確為上述價金利 益之歸屬者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系爭價金,固有 部分價金108萬7,456元曾匯入被告之被繼承人伍國泰之郵局 帳戶,然該郵局帳戶係由無權代理伍國泰簽訂系爭契約之葉 富美保管使用,且原告係依葉富美指示將系爭價金匯入伍國 泰郵局帳戶,葉富美並於系爭價金款項匯入伍國泰郵局帳戶 後,旋即悉數提領或轉匯至葉富美之郵局帳戶,亦即,上開 價金利益之受領人為葉富美,而非被繼承人伍國泰。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繼承人伍國泰受領有價金利益, 係不當得利受領人,尚有誤會,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伍國泰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