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駱煥榮
訴訟代理人 駱正森
原 告 駱秋絨
駱秋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追 加 原告 駱青莉
駱苗蓉
駱怡珊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下稱減租條例)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出租人 即被告以承租人即原告有未自任耕作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且不得請求 任何補償;原告則主張租約仍為有效。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就該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乃移送至本院審理,有 臺中市政府民國108年8月28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80202881號 函所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憑,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 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 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 明定。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對於 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全體繼受人須合一確定,而承租人駱文彬 於73年間過世,其繼承人駱煥宗亦於99年12月19日死亡,原 告駱秋絨、駱秋菊及駱青莉、駱苗蓉、駱怡珊為駱煥宗之繼 承人,故原告駱煥榮、駱秋絨、駱秋菊依上開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追加駱青莉、駱苗蓉、 駱怡珊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5頁),嗣由本院 於109年1月21日,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駱青莉 、駱苗蓉、駱怡珊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 ,其當事人之適格已無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13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209地號土地、系爭2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駱文彬向政府承租,嗣40年6月7日頒訂施行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駱文彬亦持續與政府簽訂國有學產耕地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駱文彬於73年間過世後 即由其子即原告駱煥榮及訴外人駱煥宗與被告續訂系爭耕地 租約,而駱煥宗於99年間過世後則由原告駱秋絨、駱秋菊、 駱青莉、駱苗蓉、駱怡珊繼承。於租賃期間,系爭209地號 土地均作為農作使用,而系爭213地號土地於105年間,因原 灌溉水道已被鋪成柏油供道路使用,實無水源可供灌溉,少 部分土地不適宜為耕作之用,且當時原告有大面積曬場鋪曬 農作物之需要,故原告將少部分土地(約160.6平方公尺, 僅佔系爭土地面積之3.5%)鋪設水泥,作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項第2款及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曬場 」使用,屬於與農業相關設施且設立有其必要性,原告從未 不自任耕作,亦未曾將自身車輛停放於上開水泥地上,僅偶 有鄰近寺廟之信徒貪圖方便,未經原告之許可或不知情之情 況下,擅自將車輛臨時短暫停放於上開水泥地上,原告為解 決上開隨意停車情形以及排除與被告就曬場性質認定爭議, 已於106年間將水泥部分剷除並恢復種植香蕉、蘿蔔農作。㈡、系爭租約於105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先於106年9月8日以臺 教秘(五)字第1060127958B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續 約,卻又於同年10月27日以臺教秘(五)字第1060142453號 函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現況已無農作,原耕地租約歸於無效
,並認定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就系 爭土地申請續訂租約,遭被告以107年1月18日臺教秘(五) 字第1060191744號函拒絕續約。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 內均作為農業使用,被告單方面認定原耕地租約無效顯不符 法律,爰請求系爭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並依減租條例第2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㈢、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同段213 地號土地之國有學產耕地租賃契約存在。 ⑵被告就前項土地應與原告續訂國有學產耕地租賃,租期自 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99年間與原告駱煥榮、訴外 人駱煥宗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嗣於105年間,臺 中市政府稅務局大屯分局105年3月24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53 30472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209地號土地疑似變更使用,不 符課徵田賦之要件,經被告在同年11月4日現場勘查確認, 系爭209地號土地已變更作為花圃、景觀綠地,非為耕作使 用;另外系爭213地號土地更甚完全改變原為農耕使用之田 地,作為綠地、景觀造景之用、設置停車場並裝置防撞條以 區分停車之範圍。由於原告已明顯變更原本農田之地形地貌 ,已非作為農耕使用,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第4點其他約定事項及變更記事第4項、第5項 第1款約定,被告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系爭租約第5 點規定,於105年11月21日臺教秘(五)字第1050159012A號 函告知原告租賃契約無效,並要求原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㈡、嗣於106年間,被告並請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往系爭土 地辦理現況測量,測量結果發現系爭209地號土地使用現況 為種植果樹,然系爭213地號土地中有265平方公尺仍為草皮 綠地,其餘106.6平方公尺則為水泥地、停車。再者,根據 歷年航照圖亦可發現原告早於103年10月16日起即於系爭209 地號土地內鋪設水泥地長期堆放大型物體,時有工程車輛停 放或於其內作業;而系爭213地號水泥地則均停放車輛之用 ,未曾曝曬農作物,均可證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213土地上水泥空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0款第2目所稱之曬場,屬農業用地上之設施,惟該條規訂 有其要件,即該水泥地須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者方屬農業 設施,且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規定須以便利耕作而設 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適用前提,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水泥地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以及鋪設必要性,自不符合該條規定。
又原告雖稱系爭213地號土地上種植櫻桃樹、李子樹、韓國 草系為出售,而非庭院景觀云云,惟原告種植之株樹三三兩 兩,面積甚小,顯與一般農業耕作有別,原告之說詞僅係規 避不自任耕作之推託,應無可採。
㈣、又縱使原告稱事後已改善,恢復耕作,請求續定租約,惟原 租約業已原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依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 15號判決意旨,原租約無待被告另為終止,而當然向後失其 效力,原租賃關係消滅,自無從續租換約。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駱文彬關於國有之系爭土地為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 人,嗣駱文彬於73年間死亡後,由繼承人駱煥榮、駱煥宗繼 承,嗣與被告簽訂國有學產耕地租賃契約,適用減租條例之 規定。
⒉駱煥宗於99年1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駱秋絨、駱秋菊、駱 青莉、駱苗蓉、駱怡珊。
⒊原告於104、5年間,關於系爭213地號土地上鋪設160.6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其餘部分種植草皮、樹木如本院卷㈠第261 頁照片所示。
⒋系爭209地號土地部分之使用情形如本院卷㈠第193頁所示。 ⒌被告於106年4月21日關於系爭土地做成土地勘查紀錄表如本 院卷第211至212頁所示。
⒍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以土地現況已無農作為由,以農教秘( 五)字第1060142453號函通知原告原訂耕地租約無效。 ⒎如兩造系爭租約仍有效,兩造原應簽立租賃契約之期間為自 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㈡、爭點
原告主張鋪設水泥地部分係作曬場使用,其餘部分種植果樹 ,仍屬農用,並無不自任耕作等情形,請求確認兩造系爭租 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續訂租約,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 但為被告所否認,是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 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 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 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 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 而擅自變更用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自任耕作者 ,該與出租人原訂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 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 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 於消滅,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 時間的經過而補正(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7頁),訴外人駱文彬原 為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嗣駱文彬於死亡後,由繼承人 駱煥榮、駱煥宗繼承,嗣與被告簽訂系爭耕地租約,駱煥宗 死亡,由駱秋絨、駱秋菊、駱青莉、駱苗蓉、駱怡珊繼承乙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學產耕地租賃契約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為事實。原告主張系爭 209、213地號土地均無被告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請求確 認系爭耕地租約存在,被告應與原告續簽租約等語。而查:⑴、被告分別在105年11月4日、106年4月21日至現場勘查時,系 爭213地號土地有部分舖設水泥地,有部分為草皮、綠地, 其上零星數棵小樹等節,有現場照片及勘查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87至301頁)。而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 履勘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 關於原告原在系爭213地號土地舖設水泥地部分,係在附圖 編號B、C之位置,草皮、綠地部分應在附圖編號A之位置, 而編號B部分,原告在106年底將原水泥地剷除,於其上鋪植 草皮、零星種植芭蕉、地瓜葉、芥蘭、茼蒿;編號C部分為 水泥地、編號D部分種植荔枝及龍眼樹等情,有現場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7至
148頁、151至161頁)。
⑵、原告雖稱附圖編號B部分,其舖設水泥地面,目的係做曬場 之用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提供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不 定期拍攝之航照圖,於103年10月16日之航照圖顯示,編號B 、C其上種植作物,嗣於104年6月8日、104年10月18日、105 年7月3日、105年10月31日、106年10月23日之航照圖均顯示 ,編號B之水泥地面上均有停放車輛,且被告前往勘查期間 ,其上亦停放車輛等情,亦有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65至91頁、卷㈠第199、255頁),顯見於附圖編號B停 放車輛並非偶然發生,又倘若原告因耕作而有設置曬場之必 要,於見有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上,勢必造成其不便,當會設 置禁止停車或防免他人停車之設施,惟自上開航照圖所示, 原告於數年來,均任由附圖編號B部分停放車輛,且未有顯 示曾經為曬場使用之情形,原告聲稱附圖編號B部分係做曬 場使用,已難信採。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所在鄰長廖金城證 明書,其上記載「‧‧‧(約160平方公尺)原舖設水泥地 ‧‧‧係供蔬菓晒場之用,且皆無供承租人及其家屬作停放 車輛或出租他人停放車輛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413 頁),已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已無從採信,原告請求傳喚 ,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⑶、再查,系爭209地號土地於本院109年1月22日現場勘驗時, 部分種植水稻、部分整地休耕、部分種植芭蕉、火龍果、芒 果等果樹(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惟依據上開航照圖,103 年10月16日、104年6月8日、104年10月18日、105年7月3日 、105年10月31日、106年10月23日之航照圖均顯示,系爭20 9地號上有一區塊土地堆放大型物品,甚有停放大卡車之情 形,且佔地非微(見本院卷㈡第65至91頁),顯然非供農作 使用,又衡以置放其上之物件體積、佔有面積及航照圖顯示 之拍攝日期,應有長期不為耕作之情形。
⑷、基上,原告就系爭203、209地號土地有上開就部分土地未供 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依據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屬不自任耕作,又依據減租條例第 16條係為規範承租人切實履行耕作土地之義務,並防杜承租 人將土地移作其他非耕作之用,其所著重者,係在於承租人 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之有無,而非在於不自任耕作之面積多寡 ,亦即,本件承租人即原告一部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同歸 於無效。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因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 存在;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原告續訂國有學產耕地租
賃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