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54號
TCDV,108,訴,265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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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郭美珍 



被   告 吳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 代 理人 甘妮右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郭美珍為中國大陸江蘇省連雲港石秀灣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石秀灣公司)代表人,被告吳有華則擔任上海保利佳商 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保利佳商管公司)之董事及總經 理。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之自訴,並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稱原 告在微信「石秀灣臺北風情街商戶」群組中,發佈言論(下 稱微信發文)誹謗被告,致被告名譽受損;被告復稱原告於 105 年11月間三立新聞採訪時,影射被告不當介入導致「臺 北風情街」商鋪招商不利(下稱三立採訪報導),致使被告 操守於該新聞於同年月22日對公眾播放後,受到保利商管公 司質疑,因而不得已辭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亦致使被告名 譽受有損害,因認原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案經本院1 07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之指控均屬稽,而 判決原告無罪,民事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4258號駁回被告之請求在案。原告就有關微信發文,係基於 其主觀認知之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捏造,難認有杜撰毀損被 告名譽之情;三立採訪報導,原告亦未指中間人及私人勢力 究為何人,亦難認有聯想所指對象即為被告之可能,從而, 足認被告顯係欲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提起上開



自訴,且自訴內容為虛偽事實之申告。是被告前揭誣告行為 ,已使不知情之人誤認原告有誹謗行為,甚或使相關台商誤 認原告對被告進行誣陷,足使原告聲譽滑落,貶損原告長年 累積之名譽、信用及專業,減損原告於社會、職場之評價, 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於刑案中遭列被告,先後經偵查、答 辯,又委請律師出庭應訊,精神亦受有痛苦,為此,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前揭提自訴誣 告原告涉犯加重誹謗之情,原告因長期不住國內,係遲至10 6 年7 月31日始知悉被誣告乙事,故尚未逾損害賠償之消滅 時效。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原告對被告所提誣告罪之告訴,經該案檢察官於109 年2 月 3 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確有於微信軟體及三立新聞台採訪 時三立新聞台,有對被告為名譽、信用均有毀損之言論,被 告並無憑空杜撰事實而對原告提起自訴之行為。是以,被告 並無原告所指涉誣告行為,原告被告對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人民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 侵害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得請求為一定 裁判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的根基,對於人民請求接受裁判 之權利應給予最大程度尊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 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 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刑 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苟非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或因過失而 為不實之告訴,以致侵害他人權利者,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 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或少年事件 不付保護處分確定,遽行推論係觸誣告犯罪,或有濫行或不 當申告,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三、本件被告前曾以:原告意圖妨害被告名譽,在微信「石秀灣 臺北風情街商戶」群組中,發佈「董事長郭美珍聲明如下: 保利集團旗下保利佳商管公司吳有華總經理為臺北風情街項 目招商招了四年都招不起來,石秀灣工作團隊從去年10月開 始短短8 個月幫忙招了36家廠商進駐,協助保利佳商管公司 順利完成開幕,全程都由石秀灣自費投資,我們從來沒有跟 保利公司拿半毛錢,到今天也沒有跟廠商收到錢,為了幫助 廠商原(應為「圓」)夢開店我還代墊了其他費用,我每天 還一直在現場不斷的付錢,『甚至在招商過程中連保利商管 公司吳有華領導還藉職務跟我借錢造成我重大壓力』,我才 是最大受害者」、及「石秀灣工作團隊很快的時間短短幾個 月,靠著朋友共同的幫忙,完成不可能的任務;『沒想到這 是一個圈套一個騙局』,讓我跟廠商及好朋友傷痕累累,」 等言論,以此方式誹謗被告,致被告之名譽受有嚴重之損害 ;其後,原告又於105 年11月間經三立新聞採訪時,再稱「 保利跟我簽的合約也這麼寫,就是他保證每天要2000人的人 流入駐這個商場,『不要因為其中幾個中間人的關係、私人 勢力的關係』影響到我們大家的權益」等語,影射被告不當 介入導致「臺北風情街」商鋪招商不利,致使被告操守於該 新聞於同年月22日對公眾播放後,受到保利商管公司質疑, 因而不得已辭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亦致使被告名譽受有損 害,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而提起自訴,嗣經本院107 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 決無罪,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58號駁回被告之請求 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5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自訴加 重誹謗之行為,涉嫌誣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因而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確實曾在上開微信群組中及105 年11月間經三立 新聞採訪時,為上開言論,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因認原告 該行為致其名譽受損,而對原告提出誹謗罪之刑事自訴,觀 之被告指訴內容,乃係依據原告上開言論而提出自訴,顯然 非屬全然無因或憑空杜撰,客觀上並無任何惡意虛構之處, 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嗣後縱令原告經判決無罪 ,然觀諸上開判決之理由,僅係認定原告於微信或採訪時所 為之陳述並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提起,而認原告之行為 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於對原告提 出自訴當時,有何捏造虛構不實內容而申告之誣告行為。再 者,被告上開自訴行為,既因原告上開言論,而誤認原告有 加重誹謗犯行,因而行使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請求法院釐 清事實給予公平裁判,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 事,灼然甚明。此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此見解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36 號不起訴處分附卷足憑。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 譽,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利息,尚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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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