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02號
TCDV,108,訴,2602,2020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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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2號
原   告 張乃云 
被   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0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8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興建銷售之「W時代」 編號H棟第22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與地下2層編號第 205號停車位1個(以下合稱系爭標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原告已依約支付訂金、簽約金及 第一期款,共180萬元。然原告嗣因資金不足,決定不買系 爭標的。被告因原告違約不買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 已繳價款180萬元作為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惟該違 約金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受有 損害。被告雖辯稱:其受有廣告銷售服務費支出、銷售淨利 損失之損害等語。然而,廣告銷售服務費乃被告之銷售成本 ,不論買賣成交與否,本即由被告負擔,故非屬損害。又解 約後被告仍保有系爭標的,其後續出售他人之賣價亦可能更 高,故被告未必受有淨利損失。此外,被告解約後另又支出 廣告銷售服務費,亦非屬民法第260條所定損害賠償範圍。 基上,被告並未受有損害,不應沒收價款充作違約金。縱有 損害,其系爭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經酌減後,被告就酌減之違約金,即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酌減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被告給付180萬元價款後,即未依約給付後續款項。經被告 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7年12月22日寄發台中 文心路郵局第130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並表明如逾 期未付,即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不 另通知,且於解約後,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約定 ,沒收原告已繳價款180萬元作違約金。若非原告違約不買 ,被告即可自價款中回收系爭標的之廣告銷售服務費63萬 0,180元,並取得8%之銷售淨利96萬元。故原告違約不買, 確實造成被告受有廣告銷售服務費及銷售淨利損失之損害, 共159萬0,180元。被告自得沒收已繳價款充作違約金。再者 ,系爭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且其金額僅系爭標的總價 15%,並未過高。另應考量本件原告之違約情狀,系爭違約 金應無過高,不須酌減。惟若認應予酌減,被告則主張以上 開159萬0,18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已給付價款180萬元,嗣因資金不足而違約不買,經被 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該180萬元充作違約金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系爭違 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然被告並未受損害,不應 沒收價款充作違約金;縱認有損害,系爭違約金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在於:(一)系爭違約金為賠償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 ?(二)系爭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三)如應 酌減,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及其金額?茲分述如下:一、系爭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
(一)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 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 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 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 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 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 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 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第28條標題載明為違約之「處罰」規定,且該 條第3項約定:若原告違約,被告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 並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以已繳價款為限) 等語;同條第4項另約定:被告依上開約定解約時,相關 稅費由原告負擔,「被告如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等 節(見本院卷第97頁)。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亦約明: 原告應按照付款日期如期以現金或支票繳付,如逾期15日 未繳付,經被告定7日限期催告旅履行,如仍逾期不履行 ,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且由原告負擔相 關稅費,「被告如有損失,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由上可見,上開約定顯係將「沒 收已付價款(即充作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且 均係針對原告違約情形而設。換言之,被告依上開約定, 除可沒收已付價款外,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足認系 爭違約金顯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屬懲罰性違約 金甚明。
二、系爭違約金過高,應酌減110萬元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 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



,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係約定:被告得解約並沒收依房地 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原告已繳價 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本件原 告已繳價款180萬元,即等同於房地總價1,200萬元之15 % ,故依上開約定,被告最多可沒收原告已繳價款全部。惟 查,依被告與鑫群公司簽訂之廣告企劃合約書內容,可知 該廣告銷售服務費實乃代銷佣金性質(見本院卷第151至 175頁)。蓋若非原告簽約購買系爭標的,被告無須給付 廣告銷售服務費與鑫群公司。且若原告依約履行,該廣告 銷售服務費即屬其銷售成本,本可自買賣價金中回收。然 因原告嗣後違約不買,致被告需解除系爭契約,而無法自 價金中回收該成本。基此,堪認被告因出售系爭標的與原 告而給付之廣告銷售服務費63萬0,018元,乃屬被告因原 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至被告於解約後再次委由鑫群 公司銷售系爭標的,並於出售第三人時另行給付鑫群公司 廣告銷售服務費631,12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則為被 告於解約後自行決定之行為,與原告無涉,非屬原告債務 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被告雖又辯稱:其受有淨利損失等語 。然查,被告於108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後,嗣於108年12月10日另以1,220萬元出售系爭標的與第 三人,業經鑫群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鑫群公司)函覆 在卷(見本院卷第201、271頁)。可見被告嗣後售與第三 人之售價,相較於原本售與原告之1,200萬元,乃高出20 萬元。足認被告並未受有銷售淨利損失。
(三)再觀諸原告陳稱:其係因後來資金不足,才決定不買,在 107年10、11月間曾和被告到區公所調解2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頁),可見本件乃原告未妥適衡量其資金即率爾 購屋,嗣違約不買而拒不給付其餘價款,造成被告尚需耗 費額外心力處理,實不足取。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受有廣 告銷售服務費之損害63萬0,018元、系爭標的嗣售與第三 人之價金高出20萬元,以及原告係因資金不足而違約不買 等情,認系爭違約金180萬元確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 當,亦即違約金應酌減110萬元。
三、被告得以損害賠償債權63萬0,018元為抵銷系爭違約金既經 本院酌減如前,就酌減部分,被告即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原 告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然被告 另辯稱:其得以廣告銷售服務費及銷售淨利損失之損害共 159萬0,180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系爭違約金乃懲罰



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是若被告因原告違約不買而受有損害 時,除得依約沒收已繳價款充作違約金之外,另得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本件原告遲不依約配合辦理貸款 ,亦拒不給付剩餘價款,乃構成給付遲延,終致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且被告因此受有廣告銷售服務費之損害63萬0,018 元,惟因其另以較高價格行出售系爭標的與第三人,而未受 有銷售淨利損失等節,俱認定如前。準此,被告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廣告銷售服務費損害63萬 0,018元。從而,被告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當屬有憑。經 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為46萬9, 982元(計算式: 1100000-630018=469982)。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 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 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 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 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其超額受領之違 約金46萬9,982元,自酌減違約金判決確定時起始成立不當 得利。故原告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該不當得利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系爭違約金確屬過高而應酌減110萬元,被告就 該酌減部分乃構成不當得利,惟經抵銷後,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6萬9,98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9,9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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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群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