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5號
原 告 賴啟茂
被 告 林春臨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寺廟主委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4日成為台中市北屯區松竹寺信徒代表 。松竹寺於108年2月24日召開第11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 該次會議中選任新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下稱系爭選舉), 兩造均為該次選舉主任委員之候選人,兩造於主任委員選舉 之第一次投票結果票數相同,詎松竹寺之總務人員竟於第一 次投票結果產生後,告知與會人員暫時休息,旋即重新投票 ,被告於重新投票後當選為松竹寺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然依松竹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 候選人得票數相同,應以抽籤定之。」,是兩造於主任委員 初次投票結果票數相同時,應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應以 抽籤方式決定何人當選為主任委員,始符合正當程序。原告 於系爭選舉前未曾見聞系爭章程,始未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然系爭主任委員之選舉過程既違反系爭章程規定,被告 之當選自屬無效。
二、聲明:
被告位於台中市北屯區松竹寺第11屆主任委員選舉當選無效。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候選人得票數相同應以抽籤定之,該 條規定所規範之候選人,係指松竹寺之管理委員、候補管理 委員及監察委員等3種類型,並未規範本件涉爭之主任委員 選舉模式。兩造於主任委員初次投票結果票數相同時,當場 由證人何志恆即松茂里之里長建議重新選舉,相較系爭章程 第13條規定之抽籤方式,顯然更為慎重,足以保障候選人權 益。原告於系爭選舉過程,均未提出異議,事發後亦已逾3 個月異議期間,原告提出本訴並不合法,且無理由。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松竹寺於108年2月24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及選舉主任委員。(二)被告係松竹寺組織章程所規範之信徒代表。(三)原告於108年2月24日召開會議時為松竹寺合法信徒代表,且 為主任委員之候選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經松竹寺第11屆主任委員選舉,當選為主任委員,是否 有效?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松竹寺於108年2月24日召開 信徒代表大會及選舉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兩造 均為系爭選舉主任委員之候選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選舉之主任委員投票方式,形成原告敗選之結果,致 使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提起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消極確認之訴,就法 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 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 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 方不利益之裁判。
三、經查:
(一)參諸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本寺置管理委員19人,後補管 理委員6人,監察委員7人,均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代表中 選任之,惟謀前計6里較為平衡產生委員起見,松竹里因人 口較多,以選出管理委員4人,後補管理委員1人,監察委員 2人,候補監查委員1人,其餘5里每里以選出管理委員3人, 後補管理委員1人,監察委員1人,候補監察委員1人,均由
代表大會就各里單獨選舉產生之。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 ,以上各項選舉如候選人得票數相同時,應以抽籤定之。」 ;第14條規定:「本寺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1人由委員 中互選之,主任委員對內綜理本寺事務,對外代表本寺,其 任期以兩屆為限。」(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規定所示之 文字,足見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所規範之選舉方式,明確揭 示僅限於管理委員、後補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等候選人型態 ,上開候選人別於選舉過程,若產生得票數相同情形,始應 適用系爭章程第13條之抽籤擇定方式。然本件原告爭執者乃 松竹寺之主任委員選舉方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是 松竹寺之主任委員選舉基準,應以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以 為認定,而該項條文僅規範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應由委 員中互選,除此之外,別無明文規範選舉過程若生爭議之最 終擇定模式。由於松竹寺乃我國大型民間宗教團體,該寺既 已明文制定系爭章程,即應以系爭組織章程做為規範廟方及 全體信徒之客觀認定基準,以維護松竹寺之權利自主性。是 以,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既未 規範主任委員之得票數相同之選舉方式,即應回歸信徒自治 原則,責由參與系爭選舉之管理委員自主決定投票方式,本 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章程第13條抽籤決定主任委員之當選人 別云云,要乏所據,洵無足採。
(二)承上所述,兩造於系爭選舉過程之初次投票結果,適逢兩造 得票數相同,系爭章程第14條既未規定因應之處理方式,自 應回歸選舉自治原則,藉由審視系爭選舉流程,予以認定被 告當選該屆主任委員,是否具有正當民意基礎。經本院勘驗 系爭選舉過程之光碟片,兩造經初次選舉開票後,知悉得票 數相同時,當場參與系爭選舉之在場人員決議方式如下(參 本院卷第87頁所示第3片光碟片),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9頁):
2:37:04何志恆里長:這人有主張啊!
(台語),對某(台語),這廢票啊(台語),這你當初時 都不行勾二個啊(台語),一張票怎麼可以勾二個(台語) ,就重選啊(台語),再來啊!(台語)再重來過啊(台語 ),對某~這本身部分都是安呢(台語)。
2:37:20
松竹寺總務:再重選,再重新選啦!再印票就好了。 2:37:35
前主委:大家公平啦!大家公平公正哦!
是以,揆諸上開對話內容,足認系爭選舉乃經由全體在場人 員決議後,始以重新投票方式,處理兩造於初次投票過程產
生得票數相同之選舉爭議情事,在場之人均未表示異議,始 再行重新投票表決,基於選舉自治原則,此項決策即足產生 絕對拘束力,而屬有效。
(三)再者,據證人即里長何志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我自99年當選松茂里里長任職迄今9年,共參與過3次松竹 寺委員之推薦。松竹寺管理委員形成需由當地六里的里長推 舉信徒代表15位,由各里分別產生委員3位及監委1位,因松 竹里人口數眾多,形成不成文的規定為松竹里4位委員及監 委2位。當天選舉過程由前任主委陳慶福主持,當各里選出 委員後,便進行主任委員之選舉,當時原告及被告林春臨所 得票數相同為9比9,其中1票是廢票,陳慶福前主委建議以 重選方式再次進行投票。因為陳慶福前主委是主席,他決定 以重選方式重選。我承認有講上開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我在 現場表示應重選後,松竹寺即以重選方式重新投票,選出主 任委員,當時在座無其他人主張應以抽籤或擲茭方式選出主 任委員。」(見本院卷第202-204頁)。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系爭選舉業經證人建議重新投票,而原告及在場之管理委 員均無異議,顯已充分保障全體候選人之權益;況且,系爭 選舉採取重新投票之選舉模式,可達責由全體投票者再次審 慎思考決策之目的,無異增添尊重民意之效應,較之抽籤擇 定方式,顯然更屬慎重,系爭選舉經重新投票後,被告始當 選為主任委員,則系爭選舉過程及選舉結果具備正當性乙節 ,顯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結果並非合法云云,要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經由系爭選舉合法選任,始當選為主任委 員,原告主張被告於台中市北屯區松竹寺第11屆主任委員選 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