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劉千綾
被 告 黎光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透過訴外人陳新瑜,知悉原告因向訴外人銓勝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銓勝公司)購買靈骨塔永久使用 權狀,欲處理解約退款事宜。被告遂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向 原告表示可代為處理,而於107年4月20日取得原告之授權委 託,乃自稱原告之弟劉士傑,代表原告與訴外人銓勝公司洽 談解約退款事宜,並與訴外人銓勝公司於107年5月3日以新 臺幣(下同)89萬元和解,另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及收取89萬元和解金(下稱系爭和解金)。詎被告事後隱瞞 此事,並將系爭和解金用供己用。嗣訴外人陳新瑜於107年6 月間詢問被告處理進度,被告乃將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塗 改為53萬元,並向訴外人陳新瑜僭稱上開和解金額之支票業 遭朋友取走,經訴外人陳新瑜察覺有異,再三質問,被告始 坦承上情,惟迄今均未返還原告系爭和解金,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萬元。
二、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銓勝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買賣投資受訂單、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 用權狀影本、簽收單翻拍照片、原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板新分行帳號417531648809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變造之和解書影本、被告於107年6月18日簽立之自白書暨本 票影本等為證,核與證人陳新瑜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合(見本院卷第121-123、127-169頁),是上開情節經本院調 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3月 12日當庭交付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附 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 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係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且其前此 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之答辯,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