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01號
TCDV,108,訴,2201,2020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黃仲宏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成
被   告 柯岐儒 
      楊明仁 

      楊東林 

      楊明潭 
      陳朝豊 
      楊朝欽 
      楊肇濱 
      楊肇棟 
      楊許玉花(即楊彩祿之承受訴訟人)

      楊福森(即楊彩祿之承受訴訟人)

      楊福銘(即楊彩祿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鳳(即楊彩祿之承受訴訟人)

      楊成記(即楊彩祿之承受訴訟人)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   告 李明旗 
訴訟代理人 李徐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楊彩祿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死亡,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281 頁),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楊許 玉花、楊福森楊福銘楊麗鳳楊成記聲明承受訴訟,並 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卷第301-309、509-5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李徐玉蘭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 被告李明旗所有,被告李明旗聲明承當訴訟,經原告及被告 李徐玉蘭同意(見卷第531、538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 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 為必要,惟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 議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可以起 訴請求確認解決,此訴訟性質屬於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81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袋地,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柯岐儒所有同段123-1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23-1地號土地)、被告李明旗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 及被告楊許玉花楊福森楊福銘楊麗鳳楊成記、楊明 仁、楊東林楊明潭陳朝豊楊朝欽楊肇濱楊肇棟( 下稱楊許玉花等12人)共有同段118、11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18、11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及排水溝渠設 置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柯岐儒所有同段122、8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8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管線設 置權及排水溝渠設置權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8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屬甲種建築用地,面積936平 方公尺,有興建建物之需求,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或 水泥,以供通行及利用車輛載運人貨出入之必要,為求建築 之便利和將來建物住戶日常生活使用需求,有設置電線、水 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系爭816 地號土地四



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無任何聯絡而為袋地,需向東通 行系爭123-1、120、119、118地號土地抵達南北五路,或向 北通行系爭815、122地號土地抵達南北五路201 巷。又原告 所有系爭816 地號土地已規劃作為建築住宅使用,考量車輛 進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 項規定, 雙車道之車道寬度應為5.5 公尺已上,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2 項規定, 供救助5 層以下之建築物之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 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供救助 6 層以上之建築物之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 持4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原告以系爭816 地號土地新蓋建物,為保障居住者身家性命安全,預留通行 道路寬度應達最少6公尺。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1 款規定,甲種建築用地容積率百分之240。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為6公尺,依內政部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 號函釋,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 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該私設通路如係鄰地或他人所有者 ,應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後使用之,並於申請建照執照時檢附 審核。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建築物樓板面積達2246平方公尺, 通行道路至少需6 公尺,方可以為建築住宅基地,並符合通 常使用之需求。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8條第1項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依民法第 786條第1項、779條第1項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及過水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 設置排水溝渠等語。
㈡訴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就被告柯岐儒所有系爭123 -1地號土地如附圖123-1 ⑴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被 告李明旗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如附圖120⑴部分(面積12 5平方公尺)、被告楊許玉花等12人共有系爭119地號土地 如附圖119⑴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系爭118 地號土 地如附圖118⑴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2.被告柯岐儒李明旗楊許玉花等12人應容忍原告在第1 項土地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3.被告柯岐儒李明旗楊許玉花等12人應容忍原告於第1 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



4.確認原告於第1 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有管線設置權及排水 溝渠設置權。
5.被告柯岐儒李明旗楊許玉花等12人應容忍原告於第1 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 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6.就2、3、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就被告柯岐儒所有系爭122 地號土地如附圖122⑴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系爭81 5地號土地如附圖815⑴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
2.被告柯岐儒應容忍原告在第1 項土地上通行,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被告柯岐儒應容忍原告於第1 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 路及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
4.確認原告於第1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有管線設置權及排水 溝渠設置權。
5.被告柯岐儒等應容忍原告於第1 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埋設 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6.就2、3、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已經鈞院85年度訴字第3034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629 號判決確定在案,認訴外 人謝幸宜(即原告前手)敗訴確定,原告之主張應受上開判 決效力所及,原告起訴並無理由。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7 9條、第786條、第788 條之規定,有過水權、管線安設權、 通行權人之開路等部分,惟原告所有系爭816 地土地上僅有 雜林及荒廢磚造平房,無人居住通常使用,不符原告請求權 基礎之要件,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自認依附圖所示之甲案較符合 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所生損害最少且有限,乙案不符合原 告土地之通常使用,對系爭122 地號土地之不利情形相對較 大,不符建築法規相關規定,且乙案將因南北五路201 巷寬 度未達6公尺,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之規定,而鄰地通 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為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其目的並非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 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請求之理由,原告 備位聲明部分,亦屬無據。




㈢原告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並非無路可通行,現已有寬約2 公尺,長度約35公尺之小徑可供機車、自小客車、行人通行 ,且道路損壞部分,原告仍可自行修繕鋪設水泥、柏油即可 通行。且系爭120 地號土地為栽種稻米所用,原告主張於系 爭120 地號土地埋設建設所需管線將破壞農地,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8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卷第33頁)。
㈡系爭118、119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楊彩祿、被告楊明仁楊東林楊明潭陳朝豊楊朝欽楊肇濱楊肇棟共有, 訴外人楊彩祿、被告楊明潭陳朝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 告楊明仁楊東林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被告楊朝欽、楊肇 濱、楊肇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卷第34-40、541-551頁)。 ㈢系爭120 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明旗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卷第553-555頁)。
㈣系爭122、123-1、815 地號土地為被告柯岐儒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3-45、557-567頁)。 ㈤原告所有系爭816 地號土地四至與公路無直接連接,有地籍 示意圖及相片附卷可稽(見卷第31、109、135-138、407-41 0 頁),並據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確實,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卷第345-348、353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 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214 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稱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 人。特定繼受人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人。物權係 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 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 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有 系爭816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謝幸宜前對於系爭118、119 地 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楊郭彩楊彩祿、楊彩麟、楊江 川、被告楊明潭楊明仁楊東林、系爭120 地號土地原所 有人李義心、系爭123-1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李添丁起訴請求



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034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629 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 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85-219頁),並 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此關於所有權鄰地使用本於物權 關係之判決,既判力及於嗣後受讓系爭816 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原告,受讓系爭118、119 地號土地共有權之被告陳朝豊楊朝欽楊肇濱楊肇棟,受讓系爭120 地號土地之被告李 明旗,及受讓系爭123-1 地號土地之被告柯岐儒。又關於通 行權存否應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 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其現 在使用土地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參照)。前案原告係以系爭816 地號土地現有房屋供倉 庫使用,經系爭123-1地號土地及同段880地號水利地而至公 路,寬度僅2 公尺小徑,難謂可為通常利用,請求確認對於 系爭118、119、120、1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件原 告則另主張系爭816 地號土地現時委請建築師規劃作為建築 住宅使用,並提出108 年間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之建築師說 明、建築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及建築師說明 書(見卷第34、139-141、411-427頁),核屬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發生之事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則原告提起先位聲 明第1、2項之訴,尚難認係就同一事件重新起訴,即無違背 一事不再理。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訴訟標的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起訴不合法云云,並不足取。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 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而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 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具有相當寬度, 可供自由、安全、容易通行之私人道路亦足當之。是以,道 路之所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之態樣如何,應非所問。又當 地已有耕作之人行走之小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 耕作之通常使用,非無適當通行道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 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 及用途定之。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其現在使用土地 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 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 事項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816 地號土地有建築需求,業據其提出建築師 說明、建築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及建築師說 明書(見卷第34、139-141、411-427頁)。系爭816 地號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規定可供建築使用,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8月 15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37686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43-14 4頁)。系爭816地號土地未直接連接公路,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基地後建築,以容積率百分之240 計算之建築物樓板面 積達2246平方公尺,所需私設道路寬度為6 公尺,原告以此 情由對於被告主張通行權所需通路寬度6 公尺等語,並有建 築設計圖在卷可佐(見卷第423 頁)。惟鄰地通行權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系爭81 6地號土地得供建築之通常基本使用,然並非應滿足系爭816 地號土地得供建築之最大使用,原告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 之規定,主張其最多得在系爭816 地號土地建築樓地板面積 達2246平方公尺,故得對於被告等鄰地主張通行寬度為6公 尺之範圍有通行權云云,顯逾通行權必要程度,過度侵害鄰 地所有權,並不足採。
㈣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法院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 號判 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前案向臺灣省臺中水 利會函查,該會函指系爭880 地號土地現非屬水道部分,係 灌溉水路邊巡水通路,可供人通行。惟不得供任何人在該筆 土地上建造舖設任何構造物(含舖設水泥、柏油路、加蓋、 架設橋涵等)等語,有臺灣省臺中水利會87年11月7日以87 中水管字第8704001739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277 頁),前 案並依此認定上開通路可供人通行,並無不能通行之情事, 僅不得舖設柏油路等構造物而已,系爭816 地號土地可由相 鄰之系爭123-1、880地號土地上2 公尺小徑通行至公路,並 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系爭880 地 號土地上水路之水利用地共2 公尺寬,其中灌溉水路內面工 構造物寬度為0.6公尺,灌溉巡水通路寬度為1.4公尺,灌溉



水路巡水通道平時僅供農友會員於農田灌溉時巡水使用,不 宜作為其他使用,另水路內面工構造物之上方嚴禁加蓋作為 通行使用,亦不提供住家排水使用,有臺灣省臺中水利會10 8年12月3日中水管字第1080408553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33 3頁)。又臺灣省臺中水利會前開2函旨原意相同,有臺灣省 臺中水利會109年3月4 日中水管字第1090400569號函在卷可 參(見卷第467-468頁),足見前案認定系爭880地號土地上 灌溉水路邊巡水通路可供人通行之基礎並未變更,且本院履 勘現場亦係經由系爭880地號土地上巡水通路抵達系爭816地 號土地,原告主張系爭880 地號土地上巡水通路不能通行云 云,自不足採。又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816 地號土地有建築 計畫,建築物樓地板面積達2246平方公尺,惟依前所述,原 告尚不得因其建築計畫最多可在系爭816 地號土地建築樓地 板面積達2246平方公尺,需滿足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 ,而對於被告等鄰地主張通行寬度為6 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 ,則原告主張之建築計畫實際上並非可行。除此不可行之建 築計畫外,原告別無具體主張將在系爭816 地號土地建築或 如何使用,及主張有發生於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 所後生之事實,得憑以向被告主張鄰地通行權,關於其通行 權部分之主張,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本院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拘束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應認為原告所 有系爭816地號土地不得對於被告柯岐儒所有系爭123-1地號 土地如附圖123-1⑴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被告李明旗 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如附圖120⑴部分(面積125 平方公尺 )、被告楊許玉花等12人共有系爭119地號土地如附圖119⑴ 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系爭118地號土地如附圖118⑴ 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主張通行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788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816地號土地就被告柯岐儒所有系爭123-1地號土地、被告 李明旗所有系爭120 地號土地、被告楊許玉花等12人共有系 爭119、1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其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告開設 道路及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有系爭 816地號土地可由相鄰之系爭123-1、880地號土地上2公尺小 徑通行至公路,足敷現時土地使用情況,即非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不得對於鄰地主張通行權 。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16 地號土地就被 告柯岐儒所有系爭122地號土地如附圖122⑴部分(面積188 平方公尺)、系爭815地號土地如附圖815⑴部分(面積4 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及其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 油水泥以供通行云云,均為無理由。
㈤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 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 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 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其建築計畫 之需求對於被告等鄰地主張通行權,並無理由,如前所述, 則原告自不因其建築計畫建築建物,而有對於鄰地主張過水 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必要。此外,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816 地 號土地現時有何符合「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 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過水權要件,及符合「非通過他 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管線安設權要件,未為具體主張及證明 ,無從認為原告得對於鄰地主張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是以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16 地號土地就被告 柯岐儒所有系爭123-1地號土地、被告李明旗所有系爭120地 號土地、被告楊許玉花等12人共有系爭119、118地號土地有 管線設置權及排水溝渠設置權,其等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就被告柯岐儒所有系爭122、 81 5地號土地有管線設置權及排水溝渠設置權,其應容忍原 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云 云,亦均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788條第1項、第786 條 第1項、779條第1 項規定,所提先位、備位聲明之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備位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