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73號
TCDV,108,訴,2073,2020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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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李志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 

被   告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有效。
確認被告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有效。
確認被告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地產 公司)、被告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土地開 發公司)股東。被告兩家公司之業務為不動產仲介,股東均 為原告、林育生、訴外人陳志勇、訴外人蔡孝恆。近年來原 告與林育生兩人經營理念、行事作風大不相同而爭執許久難 以共事,4股東間一直討論是否解散原有合作型態,分組分 開經營或各自重新組隊經營。民國108年4月10日早上,時任 「被告大新地產公司董事長之陳志勇」打電話給原告,稱其



已與「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董事長林育生」就公司未來走 向已討論取得共識,希望下午所有股東可以一起集合開會, 詢問原告、蔡孝恆下午14時30分是否有空可以在大新土地開 發公司二樓會議室開會,原告與蔡孝恆均表示有空參加開會 後,電話向陳志勇回報均可以參加,於是便確認當日下午股 東臨時會行程;而於當日下午14時30分,4位股東全數出席 參與股東會,「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董事長林育生」、「 被告大新地產公司董事長陳志勇」2人便表示公司現在狀況 已無法合作經營,渠等2人討論後認為乾脆解散公司各走各 的路,要找大家來開會投票,且因渠等2人在兩家公司持股 均已超過半數,故解散公司之決議事項便以特別決議之方式 通過,通過後林育生並說明後續清算程序中,已成交進行中 之傭金如何處理、法定清算時程約3-6個月可完成、公司稅 後餘額會直接匯入股東帳戶等語,會後並製作會議紀錄給所 有股東。由上可知,被告兩家公司雖因規模甚小,全數股東 均有董事、監察人身分,又均一起在公司實際上班,故歷來 召開股東會議時,為求便宜,僅以「董事長電話邀約詢問眾 人時間是否許可」之方式召集會議,雖然於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具有瑕疵,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該次會議僅具 「得撤銷」之瑕疵,異議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然查,當日會議本係由被告兩公司董事長 林育生陳志勇二人事前討論好才對股東召集,解散議案之 表決通過均係由渠等二人所主導、宣布,渠等二人對此議案 係投贊成票,促使決議通過之人,從不曾表達該次程序有任 何瑕疵違法之虞,復因會議後30日內,無論當日是否有投贊 成票者,4位股東中均無任何人再提出爭議或撤銷之訴,意 即所有股東均已接受該決議結論而靜待公司辦理清算之結果 ,則該次會議之瑕疵顯已因無人於時效內提出爭議而治癒, 被告兩家公司之解散決議自已屬合法有效。豈料,自始操控 主導公司產生此一解散會議結果之林育生陳志勇2人,竟 於進行清算時改變想法,不甘依法清算分配獲利而欲貪圖獲 取更多之利益,於長達近2個月後忽然翻臉不認,拒絕依法 辦理清算,卻又不讓其他人進入公司或一同查閱帳冊,改稱 渠等2人當日主導召開之會議無效云云,且渠等2人為使達成 分別獨佔被告兩公司,排除所有異己之目的,渠等2人除先 私下買入蔡孝恆之股份外,又於108年6月4日、19日逾越清 算人權限,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無視於原告依法一再提出 異議,仍強行通過修改章程案、改選董事案等,故意將董事 名額由3位、4位減縮為2位甚至1位,再互選渠等為董事,完 全排除原告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參與公司之機會,達成兩人取



得公司全部經營權掌控權之結果,顯見林育生陳志勇2人 一再以董事長之身分操控公司為排除異己、圖利於自己之經 營,被告兩公司在渠等2人控制下,喊解散就解散,說無效 就無效,毫無法治誠信可言。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一)確認被告大新地產公司 於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有效。(二 )確認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於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 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有效。(三)確認被告大新地產公司108 年6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四)確認被告大新土地 開發公司108年6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五)被告 大新地產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部分:(一)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大新地產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 部無效,(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大新地產公司108年6 月19日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六)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 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部分:(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 大新土地開發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無效, (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108年6月19 日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新地產公司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被 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均未召開董 事會,亦未作成任何召集股東會之決議,且系爭股東臨時會 並未寄發或公告開會通知,無從事先知悉召集事由,更不可 能得知召集人究為何人,董事長若未依上開程序而自行召集 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 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從而,被告2公司於108年4 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應屬無召集權人自行召集之股 東會,並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意思機關,不能認有股東會之 存在,所作成之決議自屬無效。被告2公司於108年6月4日召 開之董事會係經合法通知並召開,且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任 何法令或章程,自屬有效。被告2公司於108年6月19日召開 之股東會係經合法通知並召開,且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任何 法令或章程,自屬有效,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1-352頁): (一)被告大新地產公司、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目前法定代 理人均為林育生
(二)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於108年4月10日時,股東有四位 ,原告占股25%、陳志勇占股25%、林育生占股40%、蔡孝 恆占股10%,董事長為林育生,原告、陳志勇2人為董事 、蔡孝恆為監察人。




(三)被告大新地產公司於108年4月10日時,股東有四位,原 告占股20%、陳志勇占股20%、林育生占股55%、蔡孝恆占 股5%,董事長為陳志勇,原告李志仁林育生蔡孝恆3 人為董事。
(四)108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被告大新地產公司、被告大新 土地開發公司兩家公司之四位股東,即原告、林育生陳志勇蔡孝恆曾齊聚於被告大新土地開發公司二樓會 議室,會議內容如被告108年12月12日所附附件光碟。 (五)原證一、原證六均為林育生所製作之股東會議紀錄。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家公司於108年4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效,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被告公司解 散之決議,當然無效云云。是兩造爭點厥為:⑴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效?⑵被告2公司108年6月4日之董事 會決議是否有效?⑶被告2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是否有效?
(二)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 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 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 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 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 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 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 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 3、1573號民事裁判參照)。而系爭股東會係由大新土地 開發公司董事長林育生先通知大新地產公司當時董事長陳 志勇,由陳志勇以電話通知原告及蔡孝恆所召開,業經證 人陳志勇蔡孝恆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8頁) ,按諸上揭說明,林育生陳志勇本有代表董事會召集股 東會之權利,縱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僅 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已,尚非 決議當然無效。被告辯以未召集董事會,無開會通知,即 以董事長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非由有權召集之人 所召集之股東會云云,尚非有據。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 內容兩造不爭執如被告108年12月12日所附附件光碟,依 該光碟內容,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在討論被告2家公司 解散事由,且決議解散,事後並製作股東會議紀錄送予股 東(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就



被告2家公司做成解散之決議,而該決議又未經撤銷,則 被告2家公司自已發生解散之效果,應依公司法之規定進 行清算。被告辯稱解散僅是林育生之情緒發洩云云,委無 足採。
(三)被告2公司108年6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被告2公 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 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 、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 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 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 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83條至 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 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 、第84條、第334條定有明文。觀諸被告2家公司108年6月 4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為:修改公司章程、全面改選董事監 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之限制案、解散案等(見本院卷第 71 -87頁)。被告2公司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 項為: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 禁止之限制案等(見本院卷第373頁、第375頁)。按股東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 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 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 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 第205條第3項、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 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0 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2家公司所為之決議內容與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有違,依上開說明,其決議 均應為無效。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 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家公司於108年4月10日系爭 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之決議有效;及確認被告2家公司於108 年6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2家公司於108年6月 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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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