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65號
TCDV,108,訴,186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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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林錦祥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林志陵 
      林長佑 
      林旻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同段1420地號土地編號A部份(面積188平方公尺)、同段1422地號土地編號D部份(面積38平方公尺)、同段1422-1地號土地上編號E部份(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陵取得;同段1420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份(面積111平方公尺)、同段1422-1地號土地編號F部份(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同段1420地號土地上編號C部份(面積112平方公尺)、同段1422-1地號土地編號G部份(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長佑林旻錡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志陵林長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411平方公尺,及同 段1422號、面積38平方公尺,以及同段1422-1號、面積255 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兩造共有,原告 之應有持分為4分之1、被告林志陵之應有持分為2分之1、被 告林長佑林旻錡應有持分各為8分之1。依「臺中市清水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 系爭三筆土地中之1420、1422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用地,1422 -1地號土地為綠地。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為此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1420號、1422號土地同為農業用



地,應以合併分割較為妥適,即依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420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份 、面積188平方公尺、系爭1422地號土地編號D部份、面積38 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志陵取得;系爭1420地號土地上編 號B部份、面積1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系爭1420地號土 地上編號C部份、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長佑林旻錡 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另系爭1422-1地號土地上 編號E部份、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陵取得;編號F 部份、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份、面積6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長佑林旻錡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維 持共有。
㈢另系爭1420地號土地上有兩造祖先留下舊式未保存登記之三 合院房屋,系爭1422、1422-1地號土地上為車庫、空地,上 開地上物並無保留必要,於分割後,兩造可依個人分到位置 ,蓋建新屋,併此敘明。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林志陵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長佑部分:對系爭1420地號土地分配在編號C的位置 沒有意見,願與被告林旻錡維持共有。另系爭1420地號土地 上有房屋,是由伊與被告林旻錡各二分之一,目前還有居住 在那邊。對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旻錡部分:主張同被告林長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筆土地位於 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屬都市計畫區之土地,其中系爭 1420、1422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用地,1422-1地號土地為綠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月5日中市都計字第1080114201號函、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8日清第二字第1080006361 號函、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5、61、63、 75頁),堪予認定。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



即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2、4、5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 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三筆土地上有三合院(門牌號碼為海濱路337號), 面對三合院右側為被告林長佑居住使用,中間擺放神明的公 廳,左側為原告居住使用;三合院前面空地左側為鐵皮搭建 ,目前為原告堆放物品,右前方有一處鐵皮搭建之雞舍,為 原告飼養雞隻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9、137、139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 人均相同,其中系爭1420號、1422號土地同為農業用地,以 合併分割較為妥適,依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420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份(面積188平 方公尺)、系爭1422地號土地編號D部份(面積38平方公尺 ),均分歸被告林志陵取得,系爭1420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 份(面積1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系爭1420地號土地 上編號C部份(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長佑林旻錡 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另系爭1422-1地號土地上 編號E部份(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陵取得,編號 F部份(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份(面積 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長佑林旻錡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 維持共有等配分土地,被告林志陵已具狀表示同意,而被告 林長佑林旻錡亦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且對於附圖所示 並無意見,本院考量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位置並無爭議, 並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地上物之利用情形、土地分割後之整



體價值等情,認為原告上開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並 符合公平,爰判決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 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附表
┌────┬──────┬──────┬───────┐
│ 共有人 │系爭1420地號│系爭1422地號│系爭1422-1地號│
│ │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
├────┼──────┼──────┼───────┤
林錦祥 │1/4 │1/4 │ 1/4 │
├────┼──────┼──────┼───────┤
林志陵 │1/2 │1/2 │ 1/2 │
├────┼──────┼──────┼───────┤
林長佑 │1/8 │1/8 │ 1/8 │
├────┼──────┼──────┼───────┤
林旻錡 │1/8 │1/8 │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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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